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3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丁○○癸○○寅○○李俊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丁○○、寅○○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連續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俊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辰○○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雄交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丁○○、癸○○、寅○○及李俊亞均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支票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作為詐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癸○○並基於概括犯意,辰○○及丁○○於91年間,分別將其開立於如附表1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不詳人士;癸○○則於90年間、寅○○及李俊亞於91年間,分別將其開立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帳戶及其所請領不詳數量之支票交付與不詳人士,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支票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之方式行詐騙手段:㈠於91年5 月20日,乙○○因需款孔急,依中華日報上刊登之

信用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劉經理」為名向乙○○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癸○○所收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填寫金額後存入乙○○之帳戶,惟乙○○應給付保險費、修補資料費用及借貸佣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1年5 月21日,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51,000元、27,000元、20,000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不明人士帳戶及辰○○所開立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然乙○○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劉經理」卻未再接聽電話,翌日該紙支票亦未兌現,乙○○始知受騙。

㈡於91年5 月19日,丑○○因需款孔急,依自由時報上刊登之

信用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劉經理」為名向丑○○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潘秀枝(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所收購彰化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填寫金額後存入丑○○之帳戶,惟丑○○應給付手續費、徵信費及預繳半年利息,使丑○○陷於錯誤,而於91年6 月6 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0,000元、15,018元至丁○○開立如附表1 所示戶名丁○○之帳戶內,然丑○○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劉經理」卻未再接聽電話,翌日該紙支票亦未兌現,丑○○始知受騙。

㈢於91年5 月間,辛○○因需款孔急,依中華日報上刊登之信

用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劉經理」為名,向辛○○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劉進春(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所收購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之空白支票填寫後存入辛○○之帳戶,惟辛○○應給付保險費、手續費及律師費,使辛○○陷於錯誤,而於91年5 月24日,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匯款42,600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不明人士帳戶內,再匯款27,000元及以現金存入20,000元至丁○○所開立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戶名丁○○之帳戶內,然辛○○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因察覺有異便要求解約,「劉經理」即佯稱將於數日後退還所匯款項,但終未匯還,而該紙支票經辛○○於91年5 月27日提示亦未獲兌現,辛○○始知受騙。

㈣於91年5 月12日,甲○○因需款孔急,依自由日報上刊登之

信用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劉經理」為名,向甲○○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不明人士所收購不詳銀行之支票填寫金額後存入甲○○之帳戶,惟甲○○應給付手續費用及保險費用,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1年5 月28日,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9,900元至前揭丁○○所開立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及轉帳7,000 元至另1 名不詳人士等帳戶內,然甲○○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劉經理」卻未再接聽電話,翌日該紙支票亦未兌現,甲○○始知受騙。

㈤於91年5 月27日,丙○○因需款孔急,依中華日報上刊登之

信用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劉經理」為名,向丙○○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張顯昌(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所收購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之支票填寫金額後存入丙○○之帳戶,惟丙○○應先給付手續費用,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8,982元至丁○○所開立於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然丙○○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劉經理」卻未再接聽電話,翌日該紙支票亦未兌現,丙○○始知受騙。

㈥於91年5 月30日,子○○因需款孔急,依自由時報上刊登之

信用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劉經理」為名向子○○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癸○○所收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支票填寫金額後存入子○○之帳戶,惟子○○應給付保險費及律師費,使子○○陷於錯誤,而於91年6 月3 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1,700元至李漢良(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然子○○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翌日該紙支票亦未兌現,子○○始知受騙。

㈦於91年6 月11日,己○○因需款孔急,依自由時報上刊登之

信用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王代書」為名向己○○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寅○○所收購其開立於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戶名寅○○帳戶之支票填寫金額後存入己○○之帳戶,惟己○○應給付前

3 個月利息、保險費及律師費,使己○○陷於錯誤,而於91年6 月12日,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各轉帳匯款18,982元至丁○○(處刑書誤載為不詳人士)所開立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及林子竹(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開設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然己○○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王代書」卻未再接聽電話,翌日該紙支票亦未兌現,己○○始知受騙。

㈧於91年6 月間,壬○○因需款孔急,經朋友所告知信用貸款

廣告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劉經理」為名,向壬○○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劉進春(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所收購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填寫金額後存入壬○○之帳戶,惟壬○○應先給付保險費及借貸利息,使壬○○陷於錯誤,而於91年6 月19日,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及匯款之方式,轉帳49,942元、匯款18,184元至辰○○開立於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及林子竹(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開設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然壬○○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劉經理」卻未再接聽電話,翌日該紙支票亦未兌現,壬○○始知受騙。

㈨於91年6 月20日,卯○○因需款孔急,依中華日報上刊登之

信用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劉經理」為名向卯○○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寅○○所收購其開立於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戶名寅○○帳戶之支票填寫金額後存入卯○○之帳戶,惟卯○○應給付手續費、保證金費,使卯○○陷於錯誤,而於91年6 月21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9,982元至陳智謀(另行發佈通緝)開立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然卯○○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劉經理」卻未再接聽電話,翌日該紙支票亦未兌現,卯○○始知受騙。

㈩於91年6 月20日,庚○○因需款孔急,依中華日報上刊登之

信用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劉經理」為名向庚○○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寅○○所收購其開立於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戶名寅○○帳戶之支票填寫金額後存入庚○○之帳戶,惟庚○○應先給付手續費及保險費,使庚○○陷於錯誤,而於91年6 月21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先後轉帳19,882元、15,982元至陳智謀(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開立於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然庚○○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劉經理」卻未再接聽電話,翌日該紙支票亦未兌現,庚○○始知受騙。

於91年9 月間,戊○○因需款孔急,依自由時報上刊登之信

用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該自稱「劉志誠」之成年男子,又以「劉經理」、「高先生」為名,向戊○○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將向李俊亞所收購其開立於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戶名李俊亞帳戶之支票,填寫金額後存入戊○○之帳戶,惟戊○○應先給付保險費,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1年9 月

17 日 ,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8,882元至不明人士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戊○○將前揭款項轉至前揭帳戶後,「劉經理」卻未再接聽電話,翌日該紙支票亦未兌現,戊○○始知受騙。

嗣於91年6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62 之6 高雄銀行前,少年巳○○(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感化教育)攜帶何志宥(原名何志偉)(其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所開立及如附表1 、2 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現金142,000 元等物,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始循線查獲。本案經乙○○、丑○○、辛○○、子○○、己○○、壬○○、卯○○、庚○○及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被告辰○○、丁○○、癸○○、寅○○、李俊亞之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3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

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辰○○、丁○○、癸○○、寅○○、李俊亞分別將

其等支票或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然均使該犯罪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並以辰○○、丁○○、癸○○、寅○○、李俊亞等人之支票或銀行帳戶供作詐財或指定匯款之工具,然辰○○、丁○○、癸○○、寅○○、李俊亞等人單純提供支票或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丁○○、癸○○、寅○○、李俊亞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均論以幫助犯。

㈣本案分別持有被告辰○○、丁○○、癸○○、寅○○上開銀

行支票或帳戶之犯罪集團,先後以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辰○○、丁○○、癸○○、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提供其支票或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及取款之工具,核被告辰○○、丁○○、癸○○、寅○○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李俊亞所為,則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癸○○先後將其於「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及於「第一商

業銀行灣內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暨因此請領之各該銀行支票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辰○○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雄交

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辰○○、丁○○、癸○○、寅○○、李俊亞均係幫助犯

,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情節非重,均依現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辰○○、癸○○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辰○○、丁○○、癸○○、寅○○、李俊亞主

觀上均已預見將支票或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均將導致他人進行財產型犯罪之高度風險,猶仍分別將支票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其中因被告辰○○提供銀行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有二位,遭詐騙金額將近60,000餘元;因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達五位,遭詐騙金額達210,000 餘元;因被告癸○○提供支票而受害之被害人達二位,遭詐騙金額將近130,000 元;因被告寅○○提供支票而受害之被害人達三位,遭詐騙金額達110,000 餘元;因被告李俊亞提供支票而受害之被害人僅一位,遭詐騙金額達28,000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1:

┌──┬───┬──────┬─────────────┐│編號│帳戶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1 │丁○○│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永康分行 │ │├──┼───┼──────┼─────────────┤│2 │辰○○│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 │屏東分行 │ │└──┴───┴──────┴─────────────┘附表2: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支票號碼 ││ │ │ │ │ │├──┼───┼──────┼───────┼─────┤│1 │癸○○│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AL0000000 ││ │ │大昌分行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QB0000000 ││ │ │灣內分行 │ │ │├──┼───┼──────┼───────┼─────┤│2 │寅○○│高雄區中小企│00000000 │JCB0000000││ │ │業銀行六合分│ │JCB0000000││ │ │行 │ │JCB0000000│├──┼───┼──────┼───────┼─────┤│3 │李俊亞│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A0000000 ││ │ │北高雄分行 │ │ │└──┴───┴──────┴───────┴─────┘附表3┌──┬──┬─────────────────┬──┬──────────────────────┐│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舊法 │結果│ │├──┼──┼─────────────────┼──┼──────────────────────┤│1 │30 │新條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 │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刑││ │ ├─────────────────┼──┤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修正第││ │ │舊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一項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 │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 │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新舊法比較問題。 │├──┼──┼─────────────────┼──┼──────────────────────┤│2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 │ │一、死刑 │ │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 │二、無期徒刑 │ │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 │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 │ │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 │ │ ,或加至二十年。 │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 ││ │ │ 計算之。 │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一、死刑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 │ ││ │ │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 ││ │ │ ,或加至二十年。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 │ ││ │ │ 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3 │41 │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 │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 │ │ 、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 │ 、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 │ │ 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 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 ├─────────────────┼──┤ 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 │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ˇ │ 人,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 │ 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 │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 │ │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 者,其新舊法之適用: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 │ │ ,易科罰金。 │ │ 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 │ │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 │ 此限。 │ │ 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 │ 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 │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 │ │├──┼──┼─────────────────┼──┼──────────────────────┤│4 │47 │新條文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ˇ │【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按行為時及││ │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 │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 規定者,法律之修正,││ │ │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 │不 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 各該法律規定之適││ │ │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用究係 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 │ │Ⅱ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 │ │斷基準。累犯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 │ │ 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 │或減輕事由,該法律規定之適用應重在行為時之情││ │ │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 │ │形,則逕適用行為時法。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 │ │ 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 │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 │ │舊條文 │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題示情形,應不生新舊法││ │ │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5 │56 │新條文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舊條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ˇ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 │ │ │ │四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