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附表更正為下示之附表;犯罪事實「並於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蔡愷庭之署押後」更正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蓉』簽名後」;證據部分補充「復參以被告甲○○○初於警詢中,係全然否認有持被害人蔡愷庭(即蔡蓉)信用卡使用之情形,而衡以一般常情,若被害人果真有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被告當會於一開始即提出此一辯解,不至於在偵訊中方為此等主張,足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人雖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然仍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簽帳單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並進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危害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蔡蓉」簽名共7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新│於簽帳單上偽││ │ │ │臺幣) │造之簽名 │├──┼──────┼──────────┼────┼──────┤│ 1 │94年12月21日│高雄縣○○鎮○○○路│648 元 │「蔡蓉」簽名││ │夜間8 時2 分│635 號麗嬰房股份有限│ │共3 枚(簽帳││ │ │公司 │ │單1 式3 聯)│├──┼──────┼──────────┼────┼──────┤│ 2 │94年12月21日│高雄縣○○鎮○○○路│1 萬元 │「蔡蓉」簽名││ │夜間8 時20分│64號全虹通信公司 │ │1 枚 │├──┼──────┼──────────┼────┼──────┤│ 3 │94年12月22日│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公│8010元 │「蔡蓉」簽名││ │下午5 時3 分│司 │ │1 枚 │├──┼──────┼──────────┼────┼──────┤│ 4 │94年12月22日│同上 │2636元 │「蔡蓉」簽名││ │下午5 時22分│ │ │1 枚 │├──┼──────┼──────────┼────┼──────┤│ 5 │94年12月22日│同上 │2188元 │「蔡蓉」簽名││ │下午5 時30分│ │ │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