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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鍾智強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並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 年 易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0年5 月

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管制土地上大規模開挖砂石,違法使用管制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併處以罰鍰新台幣30萬元後,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