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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NQ廠牌S630i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更正「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84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4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 月,於85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88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相片2 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新營營運處92年12月28日新政字第92A0000000號函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進而盜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新台幣9,932 元,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BENQ廠牌、S630i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搭配前述SIM 卡使用,屬被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SIM 卡係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37 條、第55條、弟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