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拾參台(每台均含IC板壹塊)、代幣貳佰柒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記載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事實欄:
⑴、第3 行到第4 行「竟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擺設
如附表所示」,補充記載為「竟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
⑵、第4 行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第5 行「賭博性電
動玩具」、第6 行「電動玩具機臺」,均更正為「電子遊戲機檯」。
⑶、第7 行至第11行「並自民國95年3 月15日起,僱用、、
與丙○○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仔之成年男子為上揭超商之店長,凱仔再以時薪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自95年3 月15日起僱用丙○○為店員,丙○○、凱仔自受僱起,並與甲○○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⑷、第16行「丙○○即持現金200 元交付黃瑞和之際」,更正為「丙○○將現金200 元交付予黃瑞和後」。
2、證據及理由:
⑴、增列理由:
①、偵查時被告及證人乙○○雖均稱「95年3月20日經
警查獲前,被告已將紅葉超商讓渡予乙○○」,且「乙○○亦因在紅葉超商擺放電子遊戲機,經警於95年4 月4 日查獲,而經本院95年簡字第3985號判處徒刑4 月確定」。然參酌95年8 月3 日本院調查時,乙○○到院證稱:「(你在偵查中說,有和被告盤讓電玩?)有,、、是盤超商內之所有東西,有書面之買賣讓渡書。但是因為太忙,我只有給錢,沒有實際上點交。」、「(你受讓之東西為何?)超商內之貨品,及機台共約10台左右,實際數目不記得。機台有金象王,全家福選物販賣機、賽馬、水果盤等等,確切並不記得。」、「(在你4 月
20 日 到地檢署作證前,你有無去紅葉超商收取機台內的錢嗎?)、、盤點之前,該店的收入包括飲料、物品買賣都不歸我。那我應該是二月底三月初要讓渡,實際上四月份左右點交」、「我四月四日被查獲,應該是四月一日盤點,三月份並沒有正式盤點,但是有接觸過。三月間左右該超商包括機台之營運與我無關,店內員工薪水不是我付的,收入也不歸我。」、「(告知被告在3 月20日被查獲,則3 月20日時你是否有接手?)應該是沒有接手,只是他被查獲後,一直吵我,說我既然錢已經給他,應該算我的。現在想起來,應該不能算是我的。因為尚未正式點交,所以三月之營運與我無關。」、「(丙○○是誰僱的?)是阿凱僱的,他有叫吳政鴻向我說有請人,是在簽讓渡書前後,本來是欠早班的,後來店長甲○○就說有請一個早班,問我是否同意,但實際上丙○○三月份的薪水不是我付的。」等語,應認95年3 月20日經警查獲時,被告仍係該超商之經營者。
②、又依警卷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
分局94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3012038號函」,美山商行雖於94年11月9 日即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為甲○○。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址於當時即已開始經營遊戲場業。爰參酌丙○○係95年3 月15日起才受僱於該店工作;及乙○○亦稱係於95年3月1 日簽立讓渡書,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95年2月間某日起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③、又被告雖另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320號緩起訴處分(參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然該另案營業地點係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台灣巨蛋超商)內」,與本案之地點不同;且「該另案係自95年1 月10日起營業,並於同年月17日20時
5 分經警查獲」,亦即兩案之經營時間不同,本案係在另案查後開始經營。從而,兩案應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⑵、證據: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20號緩起訴處分書」、「94年簡字第45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被告甲○○、丙○○、凱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並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因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參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1890 號函,就牽連及想像競合犯之沒收所持法律見解)。為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3台(圴含IC板一塊)、機檯內代幣270 枚,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至於200 元,則係賭客黃瑞和所有,黃瑞和又非本案被告,故於本案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品 名│數量 │├─────────┼───┤│水果精靈禮品機 │1 台 │├─────────┼───┤│全家樂選物販賣機 │5 台 │├─────────┼───┤│賽狗 │1 台 │├─────────┼───┤│賽馬 │1 台 │├─────────┼───┤│動物奇觀二代 │1 台 │├─────────┼───┤│滿貫大亨 │1 台 │├─────────┼───┤│金象王 │1 台 │├─────────┼───┤│金龍鳳 │1 台 │├─────────┼───┤│雲豹 │1 台 │├─────────┴───┤│上揭機台,每台均含IC板1塊 │└─────────────┘┌──────────────────────────────────────────────────┐│附表二: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之內容 │裁判時法之內容 │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總則對於│1、修正前刑法第11條:「本 │1、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 │ │無關犯罪行為可││其他刑罰法規│ 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 │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 │罰性之變更。 ││之適用 │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 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 │ ││ │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 │ ││ │ 不在此限。」 │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 │├──────┼─────────────┼─────────────┼───────┼───────┤│共同正犯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二人 │ │不論依修正前或││ │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 │修正後規定,均││ │ 者,皆為正犯。」 │ │ │為共同正犯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果,自屬法律有│犯(最高法院95││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會議決議參照)│├──────┼─────────────┼─────────────┼───────┼───────┤│牽連犯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刪除牽連犯(即│修正後刑法第55││ │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原「、、犯一罪│,既刪除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而其方法或結果│規定,則應依數││ │重處斷」。 │以下之刑。」 │之行為犯他罪名│罪併罰規定分論││ │ │ │者」)之規定。│併罰,自較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55││ │ │ │ │條依牽連犯以一││ │ │ │ │罪論,更不利於││ │ │ │ │被告 │├──────┼─────────────┼─────────────┼───────┼───────┤│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準由銀元改為新│ ││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臺幣,且金額提│ ││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高 │ ││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 ││ │ 1日,易科罰金。」 │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 │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科罰金。」 │ │ ││ │ 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 │ 條刪除。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 │ │ ││ │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亦同。 │ │ │ ││ │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 │ │ ││ │ 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 即新台幣900 元以下折算1│ 。 │ │ ││ │ 日。(依上開規定及行法 │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 │ 幣標準條例)。 │ │ │ │├──────┼─────────────┼─────────────┼───────┼───────┤│罰金刑之貨幣│ │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刑法罰金之貨幣│ ││單位 │ │ 1 項:「中華民國94年1 │單位,由「元(│ ││ │ │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指銀元)」變更│ ││ │ │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為「新臺幣」 │ ││ │ │ 幣單位為新臺幣。」 │ │ │├──────┼─────────────┼─────────────┼───────┼───────┤│刑法266 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舊法有利 ││罰金刑 │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 │ 條前段、第5 條(未修正 │數額,亦視該分│ ││ │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 ,內容同左) │則先前曾修正與│ ││ │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2、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否,而分別提高│ ││ │ (註:刑法係10倍)。 │ 2 項:「94年1 月7 日刑 │3 或30倍。 │ ││ │2、同條例第5條:「第1 條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 │ ││ │ 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 │ ││ │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 │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 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 │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 │ ││ │ 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 │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 │ ││ │ 數額 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 │ ││ │ 其罰 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 額提高為3 倍。」 │ │ ││ │ 者,亦同。」。 │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 │ ││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 │ ││ │ :「罰金:一元以上」。 │ 以百元計算之。」 │ │ ││ │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 │4、結論:依上開規定,得併 │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科之罰金刑 │ │ ││ │ 新台幣條例第2 條,得併 │⑴、上限:新台幣30000元 │ │ ││ │ 科之罰金刑: │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 │ │ ││ │⑴、上限:銀元10000 元即新│ │ │ ││ │ 臺幣30000 元 │ │ │ ││ │⑵、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 30元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 │修正前之刑法有││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 │利於被告(因罰││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金刑之最低度不││ │ │ 。」 │ │加重)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高度。」。 │ 度。」。 │ │ │├───┬──┼─────────────┴─────────────┴───────┼───────┤│整體比│行為│1、銀元1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較結果│時法│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易科罰金之金額││ │ │2、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較低;依連續犯││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論以一罪,及牽││ ├──┼───────────────────────────────────┤連犯從一重處斷││ │裁判│1、銀元1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法第266│,均較有利;暨││ │時法│ 條第1 項)。 │加重後之法定最││ │ │2 、同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未修正)。 │低度之罰金刑亦││ │ │ │較低,故修正前││ │ │ │之刑法較有利被││ │ │ │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