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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3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第三行應更正為「9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進取,已有竊盜前科,不思改過,又再竊取他人物品,冀得不法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且被害人未有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