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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江雍正律師黃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⒈於94年5 月11日19時10分許,何文欽在在仁成公司物料卸

貨區卸貨時,因操作不當,遭貨櫃車車頭壓傷,經送醫不治,於94年5 月11日下午8 時35分死亡。

⒉承攬人,即雇主甲○○未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對勞

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依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司機何文欽意外死亡係自己不當行為所致,非伊之過失所致,又伊有對司機從事安全教育訓練,曾告以應緩慢傾倒貨物,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案發時伊不在現場,不應負擔過失致死責任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應注意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由該主管適時督導實際操作人員應依符合安全方式操作車輛器械;並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操作車輛之勞工養成注意操作安全之工作習慣,且知悉安全操作應予遵守之規範,以防止勞安意外之發生,此均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第

23 條 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對於該等法令,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衛生主管,又未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無制訂安全衛生規則等情,業據被告於勞檢所談話時供明:所實施之教育訓練僅有口頭說明,並無書面資料等詞(見他字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除對於被害人勞工,僅有一般口頭上叮囑,並無確實施以足夠時數之之教育訓練,此外復有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災害基本原因亦認定被害人於無人督導、提醒,又無安全操作駕駛車輛機械及防災之基本工作習慣,且不知工作實施時應遵守之安全規則,而貿然快速揚升曳引車載貨台,使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被害人因此遭車輛重壓而死亡,被告就此職業災害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貿然快速揚升卸貨之不安全動作,雖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亦據前揭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可知(見他字偵卷第34頁),然此無卸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同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 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 年 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身為龍好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勞工安全事務,自屬其業務,其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並使被害人因此死亡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甲○○以汽車貨運為業,竟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害勞工何文欽因此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又迄未賠償予被害勞工之家屬,亦無支付職災補償,犯罪後之態度尚難謂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又其未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過失行為雖是本件事故之基本原因,惟被害勞工何文欽亦有不安全動作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春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