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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①犯罪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繼續以其在上開

2 筆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佔用面積分別為13.739、6.87及

12.368平方公尺)而使用上開2 筆土地」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12月10日起以其在上開2 筆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佔用面積分別為13.739、6.87及12.368平方公尺」而使用上開2 筆土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54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54 條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3、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與修正前對於行為人結果均無不同。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同時竊佔國有財產局及作戰局之土地,乃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類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佔之範圍不小(總計約366.62 4平方公尺),且迄今尚未遷出歸還佔用土地,業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黃永雄律師、甲○○查明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惟念其事後並有依規定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惡性非重,並斟酌其占用土地之時間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