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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89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一、㈡(即聲請書第3頁第1 行末)之「張大哥」,應更正為「劉先生」;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然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89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及其尚無其他類似罪行之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