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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附於元宗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卷內房屋租賃契書上「甲○○」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係甲○○之姊夫,2 人均為永元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之股東,丁○○明知甲○○僅同意將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 巷 ○○○ 號 1 樓之房屋(下稱西溪路房屋)供己居住,並供作永元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間設立時之登記營業處所,且甲○○已於86年間因故離開公司,不再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嗣因永元公司經營不善而於90年間辦理解散,丁○○為圖在上址另設立登記元宗企業行,並順利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明知上情及未經甲○○同意將西溪路房屋作為元宗企業行之登記營業處所,仍於89年間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乙○○代為辦理元宗企業行之設立登記,並交付西溪路房屋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使用執照等資料正本,及其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使乙○○因此誤信丁○○已獲得甲○○出租該址房屋以為元宗企業行設立登記營業處所之同意,乙○○即於89年4 月1 日,指示其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人員戊○○,代為撰寫甲○○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出租西溪路房屋予元宗企業行(即丁○○,該企業行為獨資商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其上立契約人處偽簽「甲○○」之署名1 枚,另代丁○○、元宗企業行署名,再交由乙○○蓋用丁○○與元宗企業行之印章,以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嗣於89年4 月初某日,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同其他相關文件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立元宗企業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高雄縣政府對於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因甲○○於93年7 月6 日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西溪路房屋申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時,因該址已遭元宗企業行登記供營業使用,而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拒絕,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 89 年間,委託記帳業者乙○○辦理元宗企業行之設立登記一事,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上開89年間所製作之租賃契約,係告訴人甲○○提起本件告訴後,伊才看到,並不知乙○○等人所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且於88年間,因永元公司經營不善,伊有去找告訴人談到要設立另外一家公司,並有向告訴人提到公司營業地址要設立在西溪路房屋一事,當時告訴人對伊表示該屋即將被拍賣,要設你去設云云。經查:

㈠高雄縣○○鄉○○村○○路○○○ 巷○○○ 號1 樓之房屋為告訴

人甲○○所有之事實,有該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宗第34、35頁),就該屋之使用情況乙節,質諸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89年4 月1 日西溪路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甲○○」之署名,非伊本人所簽署,伊之前固有同意該屋與被告使用,並於85年間同意永元公司使用該屋辦理營業登記,惟伊86年與被告爭吵,並離開公司後,伊與被告便甚少往來,被告均未向伊提起永元公司解散之事,亦未同意被告將該屋作其他之用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5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將西溪路房屋供作元宗企業行為營業處所登記一事,並未事先經告訴人之同意,又證人戊○○所製作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甲○○」署名1 枚,非甲○○所親簽,而係由證人戊○○所代簽乙節,業經證人乙○○、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5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是該署名即屬偽造無誤。而被告就此雖另辯以:88年底曾與丙○○一同至台北找告訴人,即有向告訴人提及要另外設立公司,且公司營業地址要登記在西溪路房屋一事,告訴人答以該房屋就要被拍賣了,要設你去設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多次傳訊證人丙○○到院作證,而證人均未到庭,被告復未能就此舉出其他有利事證,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被告所為前開辯詞為真,然從被告所指告訴人前開之答覆內容觀之,是否即屬同意被告使用西溪路房屋作為元宗企業行營業址之登記,並有允由他人代為簽署前開租賃合約之意,仍非無疑,況被告自稱至台北找告訴人之時間為88年底,距被告於89年4 月委託證人乙○○辦理元宗企業行之設立登記時間,已相隔數月,被告於事後申請登記時,未曾再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或知會告訴人,實難僅憑此即逕推認告訴人已有授權被告委託他人製作上開房屋租賃合約之意。準此,足證被告未就告訴人所有西溪路之房屋供元宗企業行使用及作營業址登記一事,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委託他人代為製作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本件租賃契約,及契約書上「甲○○」之署名應係偽造之事實,已足堪採認。

㈡此外,證人即記帳業者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伊係受被告丁○○之委託辦理元宗企業行之設立登記申請,元宗企業行之申請登記資料因係由被告交付與伊,包括房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房屋稅單等資料均係正本,又經被告告知與西溪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甲○○有親屬關係,故伊因此認為應該沒問題,便影印上開文件後,攜回事務所由戊○○小姐承辦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73、133 頁;本院卷95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乙○○事務所內之承辦人員戊○○則亦證述:用以供作元宗企業行設立登記申請使用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伊代為撰寫,該契約上甲○○、丁○○、元宗企業行等之署名則由伊代簽,因被告很忙,故有於電話中授權伊代簽,簽完名後伊便將契約書等文件交與乙○○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54 頁;本院卷95年

8 月2 日訊問筆錄),由此足徵證人戊○○係經被告之授意,始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製作乙節,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未曾見過該房屋租賃契約,不知有偽造文書之情,且公司申請登記,需要何等文件,企業老闆根本不知,都是由會計幫忙處理,對乙○○、戊○○從事偽造文書之犯行均無所悉,亦未授權云云,惟查,被告於89年申請設立登記之元宗企業行為獨資商號,此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5頁),是被告委託證人乙○○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均由被告親自與乙○○接洽,並提供上開房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房屋稅單等資料予乙○○,此觀諸證人乙○○所為前開證詞自明,且被告前已有在同址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永元公司之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其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縱非熟稔,然對公司為營業處所之設立登記應經該址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乙節,自當無諉稱不知之理,否則被告即無出具上開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必要,況證人乙○○、戊○○對於誤信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且經被告明確授意後,始代為簽署「甲○○」之署名乙節,均指證綦詳,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詞委不足採,證人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被告之指示,始偽簽告訴人「甲○○」署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西溪路之房屋,並無不許

設立公司地址之約定,此外租賃人本有自由合法使用租賃物之權限云云,惟查,訊據告訴人固自承西溪路之房屋係由被告幫忙繳部分之貸款,且有同意被告居住等情,惟對其並未同意被告將該屋作其他用途乙節亦明確指稱:該屋之房屋稅均由伊繳納,事後因伊與被告均無法再負擔貸款,等候拍賣,故對該屋並未多加注意,嗣因93年間,經國稅局通知積欠房屋稅,並前往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申請時,方始知悉被告將元宗企業行營業址設立登記在西溪路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95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準此,倘果如被告所言,伊與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區分為住家用房屋與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使用者,課徵之稅率即有所不同,此觀諸房屋稅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明,是西溪路房屋之房屋稅既由告訴人負擔,則被告在該址為公司營業地址之設定,對告訴人之權益自有所影響,再衡諸交易常情,承租人欲將租屋處作公司營業址之設立,因將影響房屋稅之核課稅率,當均有徵求出租人同意之必要,而非以雙方無不許設立公司地址之約定,即可逕推認承租人有此權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戊○○,以遂行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租賃契約書,以申請工商登記,損及真正權利人之權益,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本已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房屋,被告應僅係貪圖一時便利,所為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惡性非屬重大等情,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附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甲○○」之署名1 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已編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申請之卷宗資料,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乙○○,指示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戊○○撰寫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再交由乙○○持偽造「甲○○」之印章蓋用印文,嗣而持以向高雄縣政府工商課申請設立元宗企業行,亦涉有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㈡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上「甲○○」之印文是否係偽造乙節,

訊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離開公司時,有些印章是寄放在被告那裡,沒有帶走,該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印文不確定是否為伊寄放在被告那裡之印章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95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由此足徵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已非無疑;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證述:元宗企業行及被告之印章是伊所代刻,但伊沒有代刻甲○○之印章,且亦不清楚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甲○○印文係何人所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54 頁、本院卷

95 年8月2 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則先於偵訊時證稱:租賃契約上之簽名係由伊代簽,整理好後,才交給負責人用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4 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租賃契約上之印章係交由負責人用印,或由被告交給伊用印,因時間很久了,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5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又佐以卷內其他事證,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戊○○確有為代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而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述偽刻告訴人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明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末以,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律效果輕微,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再者,本院亦定有訊問期日以確保被告之程序參與權;況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本院除被告有無另涉犯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外,餘與檢察官所認明者均一致,是亦堪認本案應尚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