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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任意毆打告訴人而對其施暴,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甚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 │ 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 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 (刑法乃係定明10倍)。 │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 例第5 條:「第1 條所定得│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 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 │以新法並││ │ 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未較有利││ │ 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 ││ │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 │ │ ││ │ 變更者,亦同」。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下限變更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 元│ │├──────┼─────────────┼─────────────┼───────┼────┤│易科罰金折算│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 百元│ ││ │ 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以上3 百元以下│ ││ │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 百│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元以上,9 百元│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 ││ │ ,易科罰金」。 │罰金」。 │幣1 千元、2 千│ ││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元、3 千元折算│ ││ │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日 。 │ ││ │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 │ │ ││ │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 │ ││ │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 │ │ │ │├──────┼─────────────┼─────────────┼───────┼────┤│累犯適用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2 分之1 ;第98條第2 項關│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 。 │ 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49條:「累犯│ 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制工作執行完畢│ ││ │ 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後之擬制累犯規│ ││ │ 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定。 │ ││ │ 適用之」。 │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 ││ │ │ 論。 │ │ ││ │ │2.修正後刑法第49條:「累犯│ │ ││ │ │ 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 │ ││ │ │ 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 ││ │ │ 。 │ │ │╠═══╤══╪═════════════╧═════════════╧═══════╪════╡║整體比│舊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修法後罰│║ │ │1 千元以下罰金」。參諸上開說明,本罪名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金刑下限│║ │ │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提高,故│║ │ │ │以舊法較│║ ├──┼───────────────────────────────────┤為有利。│║較結果│新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內容均未變更,惟參諸上開說明,刑度部分仍更動為:│ │║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罰金 │ │║ │ │ │ │╚═══╧══╧═══════════════════════════════════╧════╛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