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4 月初某日,將其前於92年9 月4 日所申請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29日晚間8 時許去電乙○○,佯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遭盜用,須立即變更該信用卡內碼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5 月3 日)晚間9 時2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出新臺幣5 萬9,920 元入上開帳戶。嗣乙○○事後發覺受騙即於匯款翌日晚間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曾親自申設上開帳戶,並已提供予他人。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
(四)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並辯稱:我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件,一起交給當時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友人徐瑞成,請他幫忙創造薪資按月入帳之外觀,以利申辦貸款,但之後我與他聯絡,他都沒有把存摺及提款卡還我,沒想到該帳戶竟會遭用作詐欺取財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關於其信賴並委託從事店員工作之徐瑞成,以創設薪資入帳外觀,且及見徐瑞成遲不返還存摺及提款卡,猶未起疑等所辯,均顯然悖於常情。況證人徐瑞成於偵查中,乃明確結稱:我沒有向被告拿過上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也未曾向被告提過可以幫忙申辦貸款等語,準此,業足認被告首開所辯,與事實有違。
2.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而另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相關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其犯後飾詞狡辯,也難認有悔意,另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品行即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罰金行之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 │ │且加(減)之最│ ││ │ │ │低數額,亦由銀│ ││ │ │ │元1 元即新臺幣│ ││ │ │ │3 元,提高為新│ ││ │ │ │臺幣100 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