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

⑴、第5行「分為8天、10天為1期」,更正為「分為7天、10

天為1期(每1萬元,每1期利息2000元)

⑵、第6行到13行「嗣因甲○○在95年03月21日15時許、、

、為警當場查獲」,補充更正為「嗣因甲○○在95年3月21日,因急迫需要現金週轉,而依報上之廣告,撥打電話0000000聯絡借貸事宜,以『每7日為1期,每1萬元

1 期須支付利息2000元』之條件,向化名『阿洲』之乙○○,借貸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並於同(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面,由甲○○交付面額9 萬元商業本票1 紙、身分證1 枚、紅貴賓狗

1 隻等作為抵押;暨由乙○○交付23000 元(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及狗飼料1000元)予甲○○,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等待甲○○還款時,經警當場查獲」。

2、證據及理由欄:

⑴、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國紀錄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偵字第12155號起訴書」為證據。

⑵、增列: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甲○○所簽發之

本票且該紙本票之金額遠逾借貸數額,顯係包括本金及因借貸所生之利息,則不論該紙本票嗣後是否兌現,均應認被告已取得重利,而成立重利罪(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之意旨)為理由。

⑶、增列:被告雖另因常業重利等罪,經台南地方法院察署

以93年偵字第12155號起訴,並由台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8號審理中。然本案之犯罪時間係95年3月5日,而另案則係92年間某日起,直至93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兩案之犯罪時直至94年8月4日才獲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已自承:「(你之前因何案件在台南被起訴?)暴力討債,涉及組織犯罪,有涉及高利貸,當時我有被收押8個多月。後來交保後,我找不到工作,所以才又另行起意經營錢莊。」等語,故難認兩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審酌被告之品性(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含貸放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之貨幣│ │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刑法罰金之貨幣│ ││單位 │ │ 1 項:「中華民國94年1 │單位,由「元(│ ││ │ │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指銀元)」變更│ ││ │ │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為「新臺幣」 │ ││ │ │ 幣單位為新臺幣。」 │ │ │├──────┼─────────────┼─────────────┼───────┼───────┤│刑法344 條罰│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舊法有利 ││金刑之上下限│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 │ 條前段、第5 條(未修正 │數額,亦視該分│ ││ │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 ,內容同左) │則先前曾修正與│ ││ │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2、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否,而分別提高│ ││ │ (註:刑法係10倍)。 │ 2 項:「94年1 月7 日刑 │3 或30倍。 │ ││ │2、同條例第5條:「第1 條所│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 │ ││ │ 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 │ ││ │ 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 │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 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 │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 │ ││ │ 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 │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 │ ││ │ 額 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 │ ││ │ 罰 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 額提高為3 倍。」 │ │ ││ │ ,亦同。」。 │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 │ ││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 │ ││ │ :「罰金:一元以上」。 │ 以百元計算之。」 │ │ ││ │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 │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 │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刑: │ │ ││ │ 新台幣條例第2 條,罰金 │⑴、上限:新台幣3萬元 │ │ ││ │ 刑: │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 │ │ ││ │⑴、上限:銀元10000 元即新│ │ │ ││ │ 臺幣3 萬元。 │ │ │ ││ │⑵、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 30元。 │ │ │ │├──────┼─────────────┼─────────────┼───────┼───────┤│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準由銀元改為新│ ││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臺幣,且金額提│ ││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高 │ ││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 ││ │ 1日,易科罰金。」 │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 │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科罰金。」 │ │ ││ │ 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 │ 條刪除。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 │ │ ││ │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亦同。 │ │ │ ││ │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 │ │ ││ │ 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 即新台幣900 元以下折算1│ 。 │ │ ││ │ 日。(依上開規定及行法 │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 │ 幣標準條例)。 │ │ │ │├───┬──┼─────────────┴─────────────┴───────┼───────┤│整體比│舊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 │修正前刑法之法││較結果│ │,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定最低刑度較低││ ├──┼───────────────────────────────────┤且易科罰金之金││ │新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額較低。故整體││ │ │ │觀察,仍以舊法││ │ │ │較有利被告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