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自民國92年4 月間起至同年7 月分止,任職於松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佑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對外接洽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款項工作,係從事於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 千元。嗣因甲○○未將貨款繳回松佑公司,經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之於警詢及偵、審之自白。

㈡證人即松佑公司負責人許峰瑛之證述。

㈢被告簽立侵占貨款之切結書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為1 次業務侵占犯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受雇於松佑公司,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竟因一時貪欲,竟藉業務收款之機會,擅將經收貨款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調偵字第613 號卷第1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除上開遭被告侵占貨款外,被

告尚收取客戶貨款10萬8 千元,未依規定繳交公司而予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罪嫌。經查,前揭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侵占之10萬8 千元,實係被告前於92年2 、3 月間,介紹印刷案予松佑公司承作,後松佑公司已將印刷成品交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清償之工作報酬等情,除據被告到庭供陳甚明外,核與證人即松佑公司負責人許峰瑛到庭證述明確,足認上開10萬8 千元僅係被告積欠松佑公司之報酬而已,尚非其侵占之款項,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為緩刑之諭知,法律效果尚屬輕微,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再者,本院亦定有訊問期日以確保被告之程序參與權;況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本院判決認明之事實,除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與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也大致相符,是亦堪認本案應尚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涉嫌連續業務上侵佔罪犯行一覽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客戶名稱│ 侵 占 財 物 │ 金 額 │├──┼─────┼────┼───────────────┼─────┤│ 一 │92年4 月至│中友工商│貨款 │6 萬6千元 ││ │7 月間 │融資公司│ │ │├──┼─────┼────┼───────────────┼─────┤│ 二 │同上 │中亞工商│貨款 │2萬2千元 ││ │ │融資公司│ │ │├──┼─────┼────┼───────────────┼─────┤│ 三 │同上 │玉山工商│貨款 │2萬2千元 ││ │ │融資公司│ │ │├──┼─────┼────┼───────────────┼─────┤│ 四 │同上 │台元工商│貨款 │2萬2千元 ││ │ │融資公司│ │ │├──┴─────┴────┴───────────────┴─────┤│合計:13萬2千元。 │└───────────────────────────────────┘┌───────────────────────────────────────────────┐│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 │ 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 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 (刑法乃係定明10倍)。 │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 例第5 條:「第1 條所定得│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 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 │以新法並││ │ 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未較有利││ │ 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 ││ │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 │ │ ││ │ 變更者,亦同」。 │ │ │ │├──────┼─────────────┼─────────────┼───────┼────┤│罰金刑最低 │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減)之。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之規定。 │多次之犯││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 │行,依新││ │1」。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 │ │ │ │論一罪,││ │ │ │ │是舊法有││ │ │ │ │利。 │├──────┴─────────────┴─────────────┴───────┴────┤│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連續犯之認定標準及法定刑之加重方法均較有利,故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