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999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8578 號、95年度偵字第5229號、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94年12月5 日起,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區○○里○○○路○○○ 號「長客超商」內,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金蘋果」、「賽狗」各1 台,以新台幣(下同)10元投幣打玩,供不特定人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自不詳時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日超商」內,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台「賽狗」2 台、「金蘋果樂園」1 台、「網豹」3 台,供不特定顧客兌換10元幣投入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4年12月5 日起僱用與其有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吳家蓁(業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硬幣之工作。嗣於94年12月7 日10時40分許,陳義郎前往上開「全日超商」,以現金100 元買入20元綠茶,而讓吳家蓁返還剩餘之零錢10元硬幣8 枚後,投幣打玩前開電子遊戲機「賽狗」,至同日11時許,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自94年10月2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全日超商」內,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台「賽狗」、「賓果連線」、「網豹」各2 台及「滿貫大亨」、「BAR」各1 台及「王者線上資訊購物機」4 台(均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供不特定顧客以10元硬幣投入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 月5 日17時30分許,曾仁政前往上開「全日超商」內,投幣打玩前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至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自94年12月8 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日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有電腦賭博遊戲機台「吃角子老虎」2 台,供不特定顧客兌換10元硬幣投幣打玩、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4年12月5 日起,僱用與其有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之吳家蓁(業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擔任店員,負責洗分兌換現金及兌換10元硬幣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成10元硬幣數枚,再將硬幣投入機台內打玩,以押注之方式與該機台對賭輸贏,若贏時分數增加,洗分後得以累積之分數兌換現金,若輸則分數減少,先前以硬幣換得之分數歸電子遊戲機台即甲○○所有,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嗣於95年2 月17日15時50分許,有賭客張保毅(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該超商店內賭博財物,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及張保毅因賭博所得之賭資8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警詢中,固不否認在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於前揭時、地,擺設上開電腦型機台對不特定人打玩以營利,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金蘋果」遊戲機係屬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其餘扣案供客人把玩之機台,係屬電腦,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並不相同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辦電子遊戲機之營業登記,而於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時、地分別擺設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案機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而其分別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查獲當時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蕭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5 張、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即查獲當時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陳義郎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檢紀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6張、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證人即查獲當時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曾仁政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錶、現場照片20張、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
4、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證人張保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員黃皇銘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0張、賭客張保毅因賭博所得之紙鈔800 元、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
(二)被告雖辯稱「金蘋果樂園」機台並非電子遊戲機云云,並以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570 號函為證,惟查,依卷附上開函文所示,廠商申請評鑑之「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係供顧客投幣購買禮品用,共有2 種禮品(價格不一定相同)分別掛於2 支選擇桿(A 、B 桿)上可供選擇,僅為鼓勵顧客購買意願而設有附加遊戲,遊戲方式完全無射倖性,僅提供技術上娛樂用,操作步驟為:先購買後遊戲,先投入與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按下禮品選擇鍵,禮品會自動掉落,之後遊戲開始,遊戲自動開始,客人可打玩珠子,遊戲結束機台會視珠子投入多寡加以鼓勵字幕,故經濟部始認定該類機台並非電子遊戲機。而本件被告所擺設之「金蘋果景品販賣機」1 台,僅在禮品選擇桿其中1 個桿上掛有1個物品,並無多種禮品可供選擇,且無禮品掉落,玩法亦改為顧客先以現金兌換10元硬幣1 枚,每玩1 次投硬幣1 枚,押倍數鈕後,拉動拉桿彈出彈珠,彈珠彈出後,上方螢幕燈號若連線就可得分累積分數,若所得連線不夠,該局未能得分,就必須重新投入10元硬幣,始可再玩,此據證人蕭寶祥證述屬實,並有啟文派出所所長石漢清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所擺設之「金蘋果景品販賣機」係供顧客投入硬幣打玩電子遊戲、得分累積分數,非供顧客選購禮品用,縱使該機台外觀、名稱與前開經濟部認定非電子遊戲機之「金蘋果景品販賣機」相同,因機台用途、玩法均已不同,自不得憑前開經濟部函文,認定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台並非電子遊戲機,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查獲之「金蘋果景品販賣機」,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雖辯稱扣案供客人把玩之機台,係屬電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並不相同云云。經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且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同條例第5 條)。再對照同條例第6 條所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1 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之規定觀之,論者有自該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及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認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認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至一般之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此可由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等語可證,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豈非均應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立法之本旨等語(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參照)。然本院認為,以一般個人電腦而言,可供作數理運算、文書處理、多媒體影音處理、製圖、連繫網際網路等多種功能,雖有遊戲軟體可以安裝於硬體後,即可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而供人遊戲,惟此僅並非一般個人電腦之主要作用,而僅占個人電腦功能之極小部分。而以一般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者而言,單純電腦硬體,並非專供安裝遊戲軟體之用,且通常於製作或組裝個人電腦硬體時,亦不含遊戲軟體,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個人電腦硬體製造者,其原所製造之裝置內,既無遊戲軟體,並非「電子遊戲機」,原即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 條之限制,不因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就「電子遊戲機」所為之定義是否包括個人電腦在內而異。至於個人電腦遊戲軟體設計者,既係供安裝於個人電腦上,係供個人使用,並非專供電子遊戲場業者使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者,乃「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1 條、第3 條參照),是同條例第6 條所定之「軟體設計廠商」,亦應指供電子遊戲場業者使用於電子遊戲機之軟體設計廠商而言。是自無因個人電腦硬體製造商及軟體設計者是否須受同條例第6 條之限制,而將以個人電腦安裝遊戲軟體供客人把玩營利之業者,即不問其所擺設之個人電腦,是否專供客人把玩遊戲之用,而別無其他用途,均認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定義。
(四)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 日公佈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雖迭於89年5 月5 日、19日、11月15日、21日分別以經(89)商字第89012428、89013494、89223298、89223990號函指出:「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799990 其他娛樂業』(…)項下營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等語,如依經濟部上開函釋,則業者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卻不依法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799990 其他娛樂業者,亦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處罰之,則一般設置電子遊戲裝置供客人把玩營利者,即可以此方式逃避規範、管理。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 之文義觀之,以個人電腦灌錄遊戲軟體者,其遊戲之操作,當屬「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則此時業已結合軟硬體之個人電腦,何以非屬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亦明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則業者設置此種電腦,何以就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不致發生影響,而無管理之必要?此顯見經濟部上開函示已不合時宜,為因應電腦科技日益進步,杜絕此類利用個人電腦提拱電子遊戲以規避管理之現象,是經濟部業已修正上開見解,認為:「現今電腦功能大增,另行增加各式遊戲軟體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事。若干商家利用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類似資訊休閒業)或單機方式,若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或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變異體娛樂類機具), 與本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既屬相符,並因此營利(計次收費),即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此有經濟部95年3 月28號經商字第09502036720 號函附卷可稽。
(五)再觀之本件扣案電腦所灌錄之軟體「網豹」、「賽狗」、「王者線上資訊購物機」、「滿貫大亨」、「賓果連線」、「
BAR 」與一般電子遊戲機玩法均相同,且其鍵盤按鍵上更貼有「大」、「小」「得分」等字樣,並貼上與營幕押注選項相同之圖案。每台電腦均外接投幣器供人兌換代幣計次把玩,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顯見扣案電腦及鍵盤之主要用途即係供人把玩「網豹」、「賽狗」、「王者線上資訊購物機」、「滿貫大亨」、「賓果連線」、「BAR 」等遊戲專用,此與一般網咖或個人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內,尚有上網、收發信件、計算等多種主要功能,電玩遊戲僅係其附屬功能之一,有所不同。擺設此等電腦供人把玩以營業之業者,無非係因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個人電腦及一般網咖業者所為之上開釋示,而以此方式意欲脫免刑責。是就此種業者,實無再將之排除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相關規範之必要。此種機台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性質相符,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可資參酌。
(七)綜上,本件扣案之電腦機台內所灌錄之遊戲軟體既係與一般電子遊戲機玩法相同,且係利用電、電子及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機具,並具有射倖性,而得以所得分數轉押注,並係專供不特定人打玩電子遊戲所用,則自不能排除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範圍。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其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又被告先後4 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28578 號、95年度偵字第2434號、第7833號)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規避行政管理,於前揭時、地擺設機台而為之,影響社會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復飾詞否認,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腦型電子遊戲機台及金蘋果電玩IC板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硬幣,係被告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警方於犯罪事實(四)扣得之賭資80
0 元,並非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賭客張保毅因賭博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查獲時間 │應沒收之扣押物口及數量││ │ │ │ │├─────┼──────┼──────┼───────────┤│94年12月5 │高雄市左營區│94年12月13日│金蘋果電玩IC 板1片、賽││日起至查獲│福山里大中二│10時50分許 │狗電玩1 台(含電腦、主││時止 │路546號「長 │ │機、螢幕)機台內之硬幣││ │客超商」 │ │250 元 │└─────┴──────┴──────┴───────────┘附表二: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查獲時間 │應沒收之扣押物口及數量││ │ │ │ │├─────┼──────┼──────┼───────────┤│不詳時日起│高雄市左營區│94年12月7 日│賽狗電玩2 台、網豹電玩││至查獲時止│翠峰路10號「│11時許 │3 台(均含電腦、主機、││ │全日超商」 │ │螢幕、鍵盤)、金蘋果電││ │ │ │玩1 台(含IC板1 塊)、││ │ │ │機台內硬幣2,340 元 │└─────┴──────┴──────┴───────────┘附表三: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查獲時間 │應沒收之扣押物口及數量││ │ │ │ │├─────┼──────┼──────┼───────────┤│94年10月21│高雄市前鎮區│95年1 月5 日│賓果連線2 台(含IC板2 ││日起至查獲│中華五路989 │17時45分許 │塊)、滿貫大亨1 台、網││時止 │號「全日超商│ │豹2 台(以上均含電腦主││ │」 │ │機、螢幕、喇叭、鍵盤、││ │ │ │機台桌子)、賽狗2 台、││ │ │ │BAR 1 台(以上均含電腦││ │ │ │式機台主機、鍵盤)及王││ │ │ │者線上資訊休閒購物機4 ││ │ │ │台(均含電腦式機台主機││ │ │ │、鍵盤、機台桌)、機台││ │ │ │內硬幣320 元 │└─────┴──────┴──────┴───────────┘附表四: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查獲時間 │應沒收之扣押物口及數量││ │ │ │ │├─────┼──────┼──────┼───────────┤│94年12月5 │高雄市左營區│95年2 月17日│吃角子電玩2台 ││日起至查獲│翠峰街10號「│15時50分許 │ ││時止 │全日超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