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客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09月間及同年10月上旬某日,先後將自己於92年9 月1 日,在高雄縣○○鄉○○路○○○ 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
000 000 號;於94年10月3 日,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之某早餐店內,以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並告以密碼,使得該男子得以資為詐騙後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30日某時,以電話向乙○○佯稱中獎,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4年9 月30日某時,匯款新台幣(下同)32 790元至上開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於94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劉瀚猷佯稱中獎,致劉瀚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台中縣○○鎮○○路○○○ 號沙鹿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領。嗣乙○○、劉瀚猷發覺受騙而報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交付其在郵局、銀行開戶所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到「來來就業快報」登載有銀行貸款、信用不良強制停卡均可以辦理等消息,因此想要辦理貸款,將伊及其先生之負債予以整合一次付清,打電話詢問後,接電話的人即要求伊去辦理郵局、銀行帳戶,並告以貸款一定會辦成,事成後要抽成,但怕伊跑掉,所以要求伊將存摺等押在他們那裡,繳交5000元手續費,並拿了許多申請書讓伊簽名後,告以等15個工作天,伊不知該不詳男子係要向他人詐騙,自己亦係受害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先後在92年09月01日、94年10月03日在梓官鄉蚵子寮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開戶,取得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嗣並將之交給不詳姓名男子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認在卷外,並有開戶印鑑卡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頁)。㈡被害人乙○○、劉瀚猷等均係遭以電話詐騙,而依指示於94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2日各自匯款3 萬2790元、3 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0頁以下、警㈡卷第13頁以下),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4頁、警㈡卷第18、41頁),渠等所證係遭詐騙而匯款等情,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害人乙○○被詐騙及匯款之時間既係在被告向郵局聲請開戶之前,則被告係先後2 次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品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無訛。㈢被告上開兩個金融帳戶係不同時間所開立,已如前述,且兩者相距近2 年,如被告確係欲以貸款方式將自己及先生之負債整合一次付清,一個郵局帳戶即足供匯款之用,何須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自承:己不知記得對方之年籍、姓名、住居所(見95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卷第25頁),則被告如何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繫貸款情形,取回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個人理財上重要物品?該不詳姓名男子如確保貸款事成後之傭金,被告僅交付提款卡及存戶印鑑章即可,何須連同帳戶一併交付,尚且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被告告既已繳交5000
元 之手續費給該不詳姓名男子,並認自己是受害人,則經過相當時日而未獲得貸款,且該不詳姓名男子迄未返還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何以迄未向警方報案?被告上開舉措顯然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94年10月9日或11日開戶(指郵局存款帳戶);於94年11月11日交付云云(見同上偵緝卷第24頁),亦與上揭開戶資所載開戶日期及被害人乙○○、劉瀚猷等遭詐騙及匯款日期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信。㈣被害人乙○○、劉瀚猷係於94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2日遭詐騙而匯款,被告上開帳戶時間分別為92年09月01日、94年10月3 日,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被告之前開帳戶並未向銀行申報遺失,而就詐騙之人角度觀之,渠等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騙取後,必於發現後立即或於相當時間內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因此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行騙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等情,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應係於94年9 月至同年10月上旬某日。被告既非因貸款而提供個人理財用之帳戶、金融卡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其亦不認識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而上開個人理財之物品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之常情,被告應有收受相當之對價無訛。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係國民中學畢業,此據其警訊時自承在卷,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曾看過報章、電視報導以他人帳戶行騙,則其對於上開情事自屬知之甚詳。因此,其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不詳姓名男子之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以防止追查應有所認識,乃竟仍交付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官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惟此係就法院選科罰金刑所加之限制,而非就刑法第339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有所變更,不生刑法第2 條比較之問題。又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單純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刑法第30條亦僅作文字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再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詐騙之歹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幫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該不詳成年男子亦先後向乙○○、劉瀚猷詐騙,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連續幫助詐欺罪論以一罪(因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成年男子係以詐騙為常業,因此不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所述不成立幫助詐欺之連續犯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犯罪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以確定何者對於行為較為有利。被告行為如依新法係數罪,應分論併罰,依舊法僅論以1 罪,因此,以適用舊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銀行帳戶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