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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10月14日駕車過失致甲○之前妻龍林桂蘭於死,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交上易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0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11月8 日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經本院93年交簡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過失致龍林桂蘭於死,於本院90年訴字第308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雖達成和解,由債務人(乙○○)給付債權人(甲○、龍治平)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乙○○迄未依和解筆錄清償。94年2 月19日上午9 時許,甲○見乙○○到高雄市○○區○○路○○○ 號鴻益機車行修理機車,而一再於上址向乙○○催討欠款,為此雙方當場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乙○○雖曾打電話報警,但因甲○拔下乙○○之機車的鑰匙,及將乙○○口中所叨之香煙拿走,暨聲稱要打乙○○等語,乙○○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腫、左肩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後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甲○之行為,辯稱:當時我在修理機車,甲○過來搶走我的鑰匙,我就報警,並且到對面等警察,但甲○又從機車行跑過來,一隻支手抓我胸口部位衣服,另一隻手舉起來要打我,就在他的手正要往下打時,我本能的用手一揮,結果甲○就跌倒在地上。我不想和他糾纏,就跑回機車行,但甲○竟從機車行對面用石頭丟我,雖沒有丟到,甲○卻又衝過來,並從地上拿一根鐵材,好像要打我,結果有人制止他,他才停下來,警察也正好來了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執莊4096字第11531 號債權憑證一紙在卷可佐。參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多次自承當日確有以手揮向甲○.堪信確因被告出手揮向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2、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一事,告訴人甲○堅稱:「我當天沒有拉他衣服,且沒有舉手要打他」等語,雙方所述不一。而案發現場之機車行老闆呂旭春,業已證稱其並未目擊,也不知雙方發生衝突的原因,整個過程其均未看見及聽見等語(偵卷28頁),致本案尚乏其他人證。惟參酌甲○之傷勢已達「外傷」、「瘀腫」之程度,不僅足見被告出手時力道不輕;且若被告僅以手揮擊甲○一次,衡情應不致於同時造成甲○之頭、肩、前胸等多處受傷,是以堪信甲○所指稱被告先用拳頭打其胸部,再打其左眼等語(參偵卷13頁)為真,從而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尤有甚者,事發時甲○為77歲之年邁老人,被告則正值壯年,二人之體型、力氣、動作敏捷度度等,差異極大。退一步言之,縱認「甲○先拉住被告之衣服,並舉手欲向下擊打被告」,被告應得以「扭身離去,或將甲○捉其衣服之手撥開」等方式脫身;被告更得以舉手擋住或捉住「甲○向下擊之手臂」方式,輕易避開攻擊,而無多次出力攻擊甲○之頭、胸等部位之必要。從而,被告之行為應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3、綜據上開說明,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過失致人於死,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0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曾犯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罪(如事實欄之一所示)外,並無其他前科(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品性惡劣之人;且告訴人甲○受傷情形亦非極嚴重,並參酌本案犯罪之起因(爭執之起因;及過程中甲○亦有拔下被告機車鑰匙,拿走被告香煙、聲稱要打被告等,足以激化雙方衝突之行為)、犯罪後之態度(含迄未達成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