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1 句後補充:「已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6日離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8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住處外,與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拉扯或持鐵條毆打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證人即被告與證人乙○○之子林浦洋(00年0 月00日生),於本院94年度監字第
275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到庭陳明:「(法官問:今年8 月底,媽媽要去家裡看你的事情?)有。(法官問:當天發生何事?)忘記了。(法官問:當天爸爸媽媽有沒有打架?)有。(問:那是誰打誰?)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誰和誰打架。」等語,有本院94年度監字第275 號94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605號卷第22至23頁),是依林浦洋之證詞,被告甲○○與乙○○確有拉扯爭執。矧證人林浦洋於案發時年約7 歲,依其智識能力,對於外界發生之通常事務,應具有理解之能力,而林浦洋為其2 人之子,與2 人均有利害關係,且由被告甲○○監護,實無迴護乙○○,而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況被告甲○○供稱:當天乙○○說要帶小孩出去3 小時,伊說要帶小孩去游泳,所以只能給乙○○1 小時30分,結果乙○○不帶走小孩,還跟鄰居亂說其全家壞話,說伊沒有給小孩吃飯、打小孩,其2 人在馬路上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 頁、核退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當日確有因其子探視權問題及乙○○與鄰居聊天論其是非,引致其不悅,復參以被害人乙○○受有左腳姆指1 公分撕裂傷併指甲斷裂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足稽(見核退偵卷第3 頁),應係遭外物打擊,致生此一傷勢,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家庭暴力防治法則未修正)。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前配偶關係,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而核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子女探視問題即對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確有不當,及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刑法第33條第│ │ │(依前述也提高│ ││5 款: │ │ │10倍)即新臺幣│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