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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5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甲○○明知銘元公司並未承租被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31

8 號、第319 號土地及建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土地及建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被告甲○○具狀向本院陳報:其為負責人之銘元公司,就上開房地存有租賃關係等語,致使本院執行處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公告上,而隱匿被告乙○○上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拍賣之正確性及債權人高新銀行。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損害債權罪部分,被告甲○○雖非債務人,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因論以共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刑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對照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聲請人已認本件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經登載於拍賣公告上,故此部分應已發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 0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共犯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㈤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㈥身分犯部分:舊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 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事實上並不會產生依身分犯減刑之效果)。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為防止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乃向本院虛報租賃關係,致本院於拍賣公告為不實租賃關係之記載,使拍定人認系爭房地存有租賃,無法點交,乃降低應買意願、應買價格,不僅影響拍賣之正確性,且使債權人債權無法滿足,行為惡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356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1 項、廢止前刑法第55條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