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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5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5月9 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

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2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7 月22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西國小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7 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安非他命半衰期為4 至8 小時,故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24小時約有服用量約有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天排泄總量約為90% 。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為約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70% 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1年10月3 日管字檢第110436號函)可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份在卷可稽,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自白稱其於95年7 月22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鳳西國小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2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動機、目的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9 月18日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送驗機關(構) │檢驗結果 │ 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4個 │高雄醫學大學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殘渣夾鏈帶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2 │ 玻璃球 │ 1個 │高雄醫學大學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吸食器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