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41 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5年度偵字第25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狗」貳臺、「龍霸天下」貳臺、「決戰網」伍臺(以上均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壹仟參佰陸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規定申辦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任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2日起,在其所經營之高雄縣○○鄉○○○路○○○ 號「界揚超商」內,擺設電腦類型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龍霸天下」2 台、「賽狗」1 台、「決戰網」1 台,以每新台幣(以下同)每10元兌換一代幣,每投入一代幣則可開分10分之方式(即以1 比1 之比例),供不特定之客人押注把玩。
嗣於95年6 月14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腦類型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4 台,並於機台內扣得代幣
28 枚 。
二、乙○○承前概括之犯意,自95年5 月15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威二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電玩電腦類型變異體「決戰網」4 台、「賽狗」1 台,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兌換代幣打玩。嗣於95年6 月15 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腦類型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決戰網」4 台、「賽狗」1 台、代幣1332枚等物。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請求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述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梁麗雪、李美雀及現場客人丙○○、甲○○、王政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專勤組現場檢查紀錄表2 紙、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且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同條例第五條)。再對照同條例第六條所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之規定觀之,論者有自該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及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認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認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至一般之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此可由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等語可證,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豈非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立法之本旨等語(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參照)。然本院認為,以一般個人電腦而言,可供作數理運算、文書處理、多媒體影音處理、製圖、連繫網際網路等多種功能,雖有遊戲軟體可以安裝於硬體後,即可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而供人遊戲,惟此僅並非一般個人電腦之主要作用,而僅占個人電腦功能之極小部分。而以一般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者而言,單純電腦硬體,並非專供安裝遊戲軟體之用,且通常於製作或組裝個人電腦硬體時,亦不含遊戲軟體,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個人電腦硬體製造者,其原所製造之裝置內,既無遊戲軟體,並非「電子遊戲機」,原即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之限制,不因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就「電子遊戲機」所為之定義是否包括個人電腦在內而異。至於個人電腦遊戲軟體設計者,既係供安裝於個人電腦上,係供個人使用,並非專供電子遊戲場業者使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者,乃「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1 條、第3 條參照),是同條例第6 條所定之「軟體設計廠商」,亦應指供電子遊戲場業者使用於電子遊戲機之軟體設計廠商而言。是自無因個人電腦硬體製造商及軟體設計者是否須受同條例第6 條之限制,而將以個人電腦安裝遊戲軟體供客人把玩營利之業者,即不問其所擺設之個人電腦,是否專供客人把玩遊戲之用,而別無其他用途,均認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定義。而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亦認「現今電腦功能大增,另行增加各式遊戲軟體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事,若干商家利用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類似資訊休閒業)或單機方式,若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或非電子遊戲機之變異體娛樂類機具)與本部(經濟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既屬相符,並因此營利(計次收費)即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濟部95年3 月2 日經商字第09502404390號函參照)。綜上,本件扣案之電腦機台內所灌錄之遊戲軟體既與一般電子遊戲機玩法相同,且係利用電、電子及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機具,並係專供不特定人打玩電子遊戲所用,則自不能排除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範圍。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亦明知及此,竟仍與熊定甫於該超商內擺設該四台電腦供人把玩以營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理。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41條、第5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亦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名而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先後於上開「界揚超商」、「威二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45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機數量復達9 台,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於犯後猶一度矢口否認犯行,雖終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惟其犯後態度尚非甚佳,尚難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
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定其折算之標準。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至於如事實欄所示之
扣案電子遊戲機及代幣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