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5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9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3樓(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4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92年5 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先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 張信用卡,均已因未能正常繳納消費款項及利息,遭前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無法使用,且其經濟早陷入困境,無力償還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在飛行中之航空器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為離線交易,無法與地面即時連線取得發卡銀行之核准交易之授權碼,以確認該信用卡是否仍可使用之漏洞,於94年5 月10日搭乘前往香港之中華航空班機及於同年5 月12日、5 月14日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班機往返香港、新加坡之際,連續多次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向飛機上空服員佯稱欲刷卡購買機上免稅商品,致空服員以為其所交付之信用卡仍可正常使用,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並交付香水、化粧品、煙、酒等免稅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2,496 元(各次刷卡消費時間、地點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致使前揭發卡銀行在收單機構依約付消費款給商家後,需依約支付前揭款項予收單機構,而受有損害。嗣經聯邦銀行察覺有異,於94年5 月23日委任告訴代理人丁○○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提出告訴,另乙○○又於同年6 月2 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25 號班機前往香港之際,欲重施故技刷卡購物,被空服員發覺有異,扣留其持有之聯邦銀行、日盛銀行及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均不詳)後通報發卡銀行,航警局高雄分局即於94年6 月5 日乙○○返國後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悉前情,並扣得被告隨身攜帶之日盛銀行信用卡1 張及聯邦銀行信用卡4 張。

二、按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條後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5 月10日之各次刷卡消費行為,地點雖為境外之國際航線班機上,惟其在我國籍之中華航空公司班機上犯罪,依前揭規定,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被告於5 月12日及5 月14日之各次刷卡消費行為(附表二編號2 、3 、4 、5 、7 、8 、10、11、13、14所示),消費地點固均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籍國際航線班機上,惟其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係分別向址設於我國境內之聯邦銀行、日盛銀行、誠泰銀行申請辦理,其刷卡消費後,與商家訂有合約之收單機構即會支付消費款予商家,前揭發卡銀行則必須依約付款予收單機構,因此即受有損害,是其犯罪之結果,在我國領域內,依前揭條文規定,亦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自均得就其行為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丁○○、日盛銀行職員甲○○、誠泰銀行職員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聯邦銀行、日盛銀行、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 份;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各次持信用卡消費之消費簽單影本共14紙;被告申辦聯邦銀行、日盛銀行、誠泰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日盛銀行強制停卡通知書影本各1 份,及誠泰銀行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記錄、誠泰銀行信用卡部製作之被告消費爭議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2年5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事由,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於航空機上刷卡消費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徵信之盲點,持向告訴人聯邦銀行、誠泰銀行、日盛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前後購得之商品價值達10餘萬元,致告訴人共受有10餘萬元之損害,且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一切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僅扣得附表三所示共5 張信用卡,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公訴意旨認本件另扣得卡號不詳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容有誤會,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3 、4 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5 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各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銀行與信用卡持卡人間之基本義務條款中均明文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本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信用卡屬於本行之財產,僅係授權持卡人本人於有效期限使用」,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須知、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須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是以該信用卡之所有權仍屬於發卡銀行,僅依約授權持卡人使用,並非持卡人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94年5 月10日之刷卡消費地點應為中華航空班機,有被告刷卡消費簽單計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8、39頁),起訴書誤載為華信航空班機,而附表二編號1之 消費金額,應為美金178 元,有前揭消費簽單可稽,起訴書誤載為新加坡幣178 元,應為誤寫之明顯錯誤,由本院逕行更正之,亦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持以在飛機上消費之信用卡。

┌──┬────┬─────────┬────┐│編號│發卡銀行│卡號 │卡片種類│├──┼────┼─────────┼────┤│ 1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 2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 3 │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 4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 5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附表二:被告持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及地點及各次消費金額。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 │卡 號 │刷卡金額 │├──┼────┼─────┼─────┼──────┤│ 1 │94年5月 │中華航空班│聯邦銀行卡│5643元(美金││ │10日 │機上 │號00000000│178元) ││ │ │ │00000000號│ ││ │ │ │MASTER信用│ ││ │ │ │卡 │ │├──┼────┼─────┼─────┼──────┤│ 2 │94年5月 │新加坡航空│同1 │10500元(新 ││ │12日 │班機上 │ │加坡幣547元 ││ │ │ │ │) │├──┼────┼─────┼─────┼──────┤│ 3 │94年5月 │同2 │同1 │11414元(新 ││ │14日 │ │ │加坡幣598元 ││ │ │ │ │) │├──┼────┼─────┼─────┼──────┤│ 4 │94年5月 │同2 │聯邦銀行卡│11480元(新 ││ │12日 │ │號00000000│加坡幣598元 ││ │ │ │00000000號│) ││ │ │ │MASTER信用│ ││ │ │ │卡 │ │├──┼────┼─────┼─────┼──────┤│ 5 │94年5月 │同2 │同4 │11376元(新 ││ │14日 │ │ │加坡幣596元 ││ │ │ │ │) │├──┼────┼─────┼─────┼──────┤│ 6 │94年5月 │同1 │日盛銀行卡│6146元(美金││ │10日 │ │號00000000│196元) ││ │ │ │00000000 │ ││ │ │ │號VISA信用│ ││ │ │ │卡 │ │├──┼────┼─────┼─────┼──────┤│ 7 │94年5月 │同2 │同6 │11282元(新 ││ │12日 │ │ │加坡幣585元 ││ │ │ │ │) │├──┼────┼─────┼─────┼──────┤│ 8 │94年5月 │同2 │同6 │11529元(新 ││ │14日 │ │ │加坡幣598元 ││ │ │ │ │) │├──┼────┼─────┼─────┼──────┤│ 9 │94年5月 │同1 │日盛銀行卡│3669元(美金││ │10日 │ │號00000000│117元) ││ │ │ │00000000 │ ││ │ │ │號VISA信用│ ││ │ │ │卡 │ │├──┼────┼─────┼─────┼──────┤│ 10 │94年5月 │同2 │同9 │11359元(新 ││ │12日 │ │ │加坡幣589元 ││ │ │ │ │) │├──┼────┼─────┼─────┼──────┤│ 11 │94年5月 │同2 │同9 │11163元(新 ││ │14日 │ │ │加坡幣579元 ││ │ │ │ │) │├──┼────┼─────┼─────┼──────┤│12 │94年5月 │同1 │誠泰銀行卡│4296元(美金││ │10日 │ │號00000000│137元) ││ │ │ │00000000 │ ││ │ │ │號VISA信用│ ││ │ │ │卡 │ │├──┼────┼─────┼─────┼──────┤│13 │94年5月 │同2 │同12 │11456元(新 ││ │12日 │ │ │加坡幣594元 ││ │ │ │ │) │├──┼────┼─────┼─────┼──────┤│14 │94年5月 │同2 │同12 │11183元(新 ││ │14日 │ │ │加坡幣580元 ││ │ │ │ │) │└──┴────┴─────┴─────┴──────┘附表三: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名稱 │卡號 │說明 │├──┼───────┼─────────┼───────┤│ 1 │日盛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犯罪所用││ │ │ │之物(詳見附表││ │ │ │二編號6 至8 )│├──┼───────┼─────────┼───────┤│ 2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認為係供││ │ │ │被告犯罪所用之││ │ │ │物。 │├──┼───────┼─────────┼───────┤│ 3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認為係供││ │ │ │被告犯罪所用之││ │ │ │物。 │├──┼───────┼─────────┼───────┤│ 4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認為係供││ │ │ │被告犯罪所用之││ │ │ │物。 │├──┼───────┼─────────┼───────┤│ 5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犯罪所用││ │ │ │之物(詳見附表││ │ │ │二編號4 、5 )│└──┴───────┴─────────┴───────┘附表四: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表。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有利。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高度。」 │ 度。」 │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適用之。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2 次犯行││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依新法││ │ │ │ │需分論併││ │ │ │ │罰,依舊││ │ │ │ │法則僅論││ │ │ │ │以一罪,││ │ │ │ │以舊法對││ │ │ │ │被告有利││ │ │ │ │。 │├───┬──┴─────────────┴─────────────┴───────┴────┤│整體比│依舊法規定,被告僅論以一罪,且依舊法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