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支局」之記載,補充為「將其於84年8月24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支局」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罰金
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自修正前原第1 項條文之「幫助他人
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係從原本之嚴格從屬形式立場,改採限制從屬形式立場,故被幫助者之行為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幫助者即成立幫助犯,至被幫助者是否具備有責性,則非所問。故依本次修法結果,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顯較原條文之從犯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者為寬,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㈣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罪行為人犯罪之態樣,其構成要件行為乃指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非著眼於行為人如何取得提款卡或密碼之不正方法,故而,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某種密碼,然其所實行之行為,並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核與上開構成要件所規範之犯行並不相符。查本件犯行之正犯,係先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之語音轉帳密碼,嗣並經由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以輸入上開語音密碼之指令,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移轉之交易紀錄,致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因而將被害人之存款逕行轉帳至本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此種方式既無須透過人工提領,即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是該正犯所成立者,應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合先敘明。
四、復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乙○○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罪,應予更正);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並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既遂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及警詢時供陳綦詳,然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集團成員係以詐欺取得語音密碼,進而利用電腦設備以變更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尚難認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