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自由時報廣告版得悉可藉由出租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李先生」)獲取對價後,於民國95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為
1 期,每期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予「李先生」,以此方式幫助「李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李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5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伊兒子替朋友做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20萬元,借款人已走路,尚未還款,伊兒子要負責等語,並在電話中撥放男子之哭聲,藉此讓乙○○誤信其子已遭挾持,而依指示匯款清償其子債務,惟乙○○查覺有異,旋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之基隆西定路郵局,匯款1 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內,致「李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未能詐取財物得逞,並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95年5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李先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並有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95年6月21日鳳營字第0950101212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5年5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接到犯罪集團成員來電告以其兒子未履行保證債務,要求證人至金融機構匯款,惟因證人查覺有異,乃虛以委蛇而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基隆西定路郵局,匯款1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列印單在卷可查,是該犯罪集團成員確曾以訛稱證人之子未履行保證債務而遭挾持之方式,向證人為詐騙,欲使證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雖此舉旋遭證人識破,致未陷於錯誤,而僅匯款1 元,惟仍無礙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證人施用詐術之認定,故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業已遭該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即屬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提供帳戶供「李先生」作商業用途云云,然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不知道「李先生」之姓名住址,約20多歲,體瘦,不到160 公分;伊是看自由時報刊登「出租存摺簿」之廣告,依廣告上的電話(號碼忘記)聯絡,後來「李先生」又留0000000000電話,但電話都是語音信箱等語(警卷第2 、3 頁),足認被告與自稱「李先生」之男子並不熟識,本院審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假借親友家屬在外欠債未償等名義,而對不知情民眾進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諸該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李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相關背景,均一無所悉,已如前述,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李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其郵局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亦即被告雖非明知「李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先生」時,已可預見「李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將其郵局帳戶供作便利或掩飾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且果若該犯罪集團嗣將其交付之郵局帳戶供作如上不法之利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辯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第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此次修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予「李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嗣因被害人未受騙而未得逞,已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前開二種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未能坦承其全部犯行,惟念及被告僅因一時貪得小利致犯此罪行,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33 條 第5 款│ │ │提高)亦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 元│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舊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 │舊法較為│║ │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有利 │║ ├──┼───────────────────────────────────┤ │║較結果│新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 │║ │ │金 │ │╚═══╧══╧═══════════════════════════════════╧════╛【附註】
一、未遂犯於此次修法前、後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修正前刑法將未遂犯之處罰條件(有特別規定為限)與處罰效果(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同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之刑法則統一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以使體例清晰,是刑法關於普通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並無任何實質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依前揭綜合比較之結果,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