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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含累犯事實),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關於『警詢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於93年3 月9 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復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右前臂及右腳瘀傷等傷害,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0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