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7 行補充記載:「擺設其所有具聲光、影像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1 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核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數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數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行為實有不當,又曾有多次違反煙酒專賣條例、賭博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僅1 台,獲利均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 台(含IC板1 塊)及自機台內扣得之現金40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