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迄今僅拆除鐵皮房屋、鐵皮圍牆及鐵架,至水泥圍牆及雜物則遲未拆除、清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漠視高雄農田水利會對土地所有、管理使用權限,任意佔用,犯後復未積極拆除水泥圍牆、清除佔用之雜物,交還土地並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其思慮未周,且犯後已拆除鐵皮房屋、鐵皮圍牆、鐵架等物,所竊佔土地面積僅15平方公尺,尚非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視該分│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則先前修正與否│2 條之規││法第1 條之1 │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分別提高3 │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或30倍。 │等值,是││項) │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以新法並││ │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刑法第33條│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第5 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臺幣1,000 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修正前│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刑法第41條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1 項前段、修│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 ││正前罰金罰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幣1,000 元、2,│ ││提高標準條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 │000元、3,000元│ ││第2 條/現行│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折算1 日 │ ││刑法第41條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1 項前段)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