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老人養護中心)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第5 行「概括」兩字刪除;第14行補充:「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第19行中【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中「不實」兩字刪除;第20行補充為:
「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另第28行起有關「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之文字刪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於86年5 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為: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罰金。經查,被告係於90年9 月6 日開始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及於同年10月3 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79條規定:違反第79條規定,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86年5 月14日修正之同條例第79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舊法處斷。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依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雖與之無結婚之真意仍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甲○以團聚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準此,被告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86年5 月14日修正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
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
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乙○○與甲○2 人無結婚之真意,竟由被告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驗證證明、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乙○○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 頁), 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利用假結婚之
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先後向承辦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境管局申請被告甲○來台,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保證書連同「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以團聚為由,申請並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即並非指一經被告乙○○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㈢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職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敘明。
六、另海基會人員僅就大陸地區文書形式外觀核對查驗,即予以認證,故所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僅係證明,並未在其受託行使公權力人掌管任何公文書內再行登載所認證文件內容表彰權義事項,僅單純做文書查驗,自與刑法第214 條文書概念有歧,而不另論該罪,附此敘明。
七、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律效果尚非重大,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並向警察機關自首,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純係因本院就法律上之判斷認不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堪認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互核應屬一致,從而,本案應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 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與邇來簡易程序制度朝向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修正意旨相悖,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86年5 月14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下同)刑 法第28條、第55條、214 條、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86年5 月14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共同正犯(刑│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不論適用新││法第28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範圍予以限縮│舊法均構成共犯││ │ │ │,不及於「陰謀│,故新法並未較││ │ │ │」、「預備」等│有利。 ││ │ │ │行為階段。 │ │├──────┼─────────────┼─────────────┼───────┼───────┤│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已刪除 │牽連犯依修正前│舊法有利 ││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即行為時之規定│ ││ │ │ │,應從一重之罪│ ││ │ │ │處斷。依修正後│ ││ │ │ │之刑法既已刪除│ ││ │ │ │牽連犯之規定,│ ││ │ │ │則所犯上述各罪│ ││ │ │ │應依數罪併罰之│ ││ │ │ │規定分論併罰。│ │├──────┼─────────────┼─────────────┼───────┼───────┤│台灣地│舊法│86年5 月14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舊法有利 ││區與大│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陸地區│ │罰金。 │ ││人民關│ │ │ ││係條例├──┼───────────────────────────────────┤ ││ │新法│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 ││ │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 ││ │ │元以下罰金。 │ │├───┼──┴───────────────────────────────────┴────═══╡│整體比│舊法之罰金刑刑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較低,牽連犯均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較結果│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