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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自身並無資力,仍隱瞞該事實,而於民國94年1 月27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昇旺機車出租行即朱正寅(下稱昇旺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9 00 元,清償期間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5年11月

15 日 止,每月1 期,分10期給付,每期應給付4,590 元,在未繳清價款前,昇旺機車行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而甲○○僅得依約佔有使用,雙方並約定該車應存放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13之4 號住處,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因而致昇旺機車行陷於錯誤,將該車交予甲○○使用,俟甲○○於取得該車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1 期分期車款繳款日94年2 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5 年2月15日,應予更正)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機車持向不詳地點之某當鋪典當,致昇旺機車行因而受有車款45,900元無法求償之損失。案經案經昇旺機車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伊當時沒有工作,沒有錢繳款等語,是被告甲○○既自承當時沒有工作,沒有錢繳款等情,則其既已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仍於94年 1月27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昇旺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且未告知昇旺機車行上開償債能力欠缺之事實,顯見被告於交易伊始即故意隱瞞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且無意支付任何車款甚明,而與被告事後並未繳交任何分期車款之事實相互印證,益證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另參以被告係於94年1 月27日向昇旺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而與第1 期車款繳納時間94年2 月15日僅相隔20日許,期間相當短暫,亦可認定被告並非於訂約後方因經濟狀況改變而無法給付車款,而係自始即無任何付款之意思。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尚有證人邱振廷於偵查中及證人朱正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機車買賣合約書、本票、機車行照及客戶追蹤進度表各1 紙、照片1 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1 罪,並依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聲請意旨就上開牽連犯部分漏未論及,而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欲,明知自己已無任何資力,仍隱瞞該事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昇旺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且未繳納任何款項款,並將標的物出質典當予不詳地點之某當鋪,致昇旺機車行之債權45,900元追索無著,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0 月0 日生效之│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 條││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中││ │ │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 │ │ │ │刑最低度││ │ │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有利於被告。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行為時法對被│ ││ │現行法規貨幣單│ │告較為有利。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例第2 條。 │ │ │ │├──┴───────┴───────┴───────┴────┤│比較結果: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