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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23號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丁○○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丁○○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起,至95年1 月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1 等處,先後多次發生性行為(88年至90年8 月14日之通姦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未經起訴,另丁○○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因戊○○於95年2 月17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陸續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3 則簡訊羞辱乙○○,並於簡訊中提及其與丁○○相姦,並為之墮胎等情,乙○○始悉2 人通姦乙情,惟丁○○仍矢口否認有通姦情事,嗣因乙○○多次尋短未果,丁○○乃於95年4 月間某日向乙○○坦承上情,經乙○○於95年8 月15日具狀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丁○○相姦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擔任秀場之外場主持人,共同被告丁○○則係秀場之舞台負責人,2 人工作上已合作6 、7 年,伊曾因業務關係為共同被告丁○○調度金錢,而與共同被告丁○○有債務糾紛,共同被告丁○○嗣因無力清償,要求伊傳送簡訊迫使其妻即告訴人乙○○拿出錢款以供其清償債務,伊乃於95年2 月17日傳送第一則簡訊,後二則簡訊則非伊所傳送,伊與共同被告丁○○實無相姦行為,況縱伊有相姦之行為,然告訴人於95年年初即曾多次以電話騷擾伊或伊之家人、朋友,顯早已知悉共同被告丁○○與伊之通姦行為,告訴人遲至95年8 月始提出告訴,亦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95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止,先後收受自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分別為:「我要與丁○○分手,是你不願意,有小孩子也拿掉了,錢也借了,還要怎麼樣?!罵人之前先檢討自己,為何男人討自己,為何男人對妳沒" 性" 趣,是太胖?太懶?還是不孝順?」、「妳老公" 炒飯愛愛" 好厲害!但聽說妳太難讓男人" 硬起來.不知是為甚麼?好悲哀!」、「要幹人家的兒子,不照顧人家父母,害大嫂離家出走,老公工作辛苦,妳吃喝玩樂,如果神明有報,不知誰先得報應?不懂挽回老公的心,看妳長相面目猙獰」等語,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並曾於95年2 月17日發送上開第一則簡訊等語(本院95年12月

4 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其就發送第一則簡訊之理由於警詢中供稱係共同被告丁○○要求伊如此傳簡訊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調查中則稱傳簡訊是因告訴人一直騷擾伊及伊家人等語,復於同日調查中又改稱共同被告丁○○叫伊傳簡訊,希望告訴人拿出錢來等語(見同上日筆錄),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依前開第一則簡訊內容所示,乃係陳述發送簡訊之人與告訴人之夫即共同被告丁○○間之姦情,並指責告訴人之不是,與被告所述欲使告訴人拿錢出來乙情未見有何相關,況告訴人在得悉遭丈夫偷情背叛,第三者竟尚公然傳送簡訊挑釁之情況下,衡情亦不可能會拿出錢款為共同被告丁○○解決債務,是此傳送簡訊之行為恰與被告所述欲達之目的相違,顯有違經驗法則。況手機之簡訊顯示來電號碼功能,係手機自行由簡訊之訊息中解離出來,一般人難以假造,而上開3 則簡訊傳送之時間甚為接近,並均係發送指摘謾罵告訴人、指陳與共同被告丁○○感情糾紛有關之事,若非當事人當難得以知悉內部詳情,佐以被告自承上開手機門號為其所有,亦確曾發送第一則簡訊,並曾與共同被告丁○○交往(見本院96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第8 頁)等情,後面二則簡訊應同係由被告所發送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㈡次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與

被告交往6 年左右,認識2 年左右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最後一次是在95年2 、3 月間,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都有回家,告訴人並未發現,卷附協議書是當時2 人協議分手,被告當時要求伊每月支付三萬元,伊怕被告跟伊太太講,所以才寫該張協議書,當時伊與被告在吵架,伊先簽完名就走了,當時分手的原因,是被告常常要求伊公開關係,伊說不可以,後來在94年12月28日才寫該張協議分手,寫完協議書後,伊與被告還有在一起,被告曾為之墮胎等語(見本院95年

12 月25 日訊問筆錄第4 、5 頁),而證人丁○○雖為告訴人之夫,惟其原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與本案有厲害關係,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第一次調查期日時,原均僅承認與證人丁○○有財務上之往來,否認與證人丁○○交往,嗣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有聽過被告說因為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工作關係接觸比較多,共同被告丁○○後來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跟他在一起,叫伊不要被被告騙了,伊後來有問被告是否有跟共同被告丁○○在一起,被告不置可否,並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第7 頁),被告乃承認曾與證人丁○○交往至92年年中等語(見同上日筆錄第8 頁),而卷附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記載「茲丁○○先生與戊○○協議和平分手,分手條件如下:…另外丁○○同意補償予戊○○至95年6 月30日,每月參萬元,待戊○○生活穩定,步上正軌,另外於94年農曆新年前一切照舊。…94.12.28丁○○同意支付,立此據以為憑證」等語,該協議書尚包括補助被告分手後之生活,以待被告生活穩定,顯已踰越一般之債務關係,參諸前述被告所傳送為證人丁○○墮胎及2 人通姦之簡訊內容,證人丁○○所證述其與被告有交往、通姦行為之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並無相姦行為云云,則屬卸責之詞。又被告應於92年後仍然與證人丁○○繼續交往,否則豈有於分手近2 年後又復行簽署協議書分手之理,且依協議書所載「另外於94年農曆新年前一切照舊」(當年度農曆新年為95年1 月29日),而被告於95年2 月17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得知被告與證人丁○○之通姦行為(詳後述),證人丁○○斯時亦無可能繼續通姦等情觀之,被告與證人丁○○之通姦行為應係持續至95年1 月止乙節亦堪認定。

㈢再按,被告固提出證人甲○○、丙○○欲證明告訴人於95年

初即已知悉其與證人丁○○相姦而有逾期告訴之情,,經查:

⒈通姦罪及相姦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亦有明文;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94年的時候,被告有一次

叫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因為證人丁○○一直打電話騷擾被告,被告叫伊問告訴人是否知道證人丁○○在外面風花雪月的傳聞,告訴人說她有聽說過,她還問,對方長的怎麼樣,問伊是不是也是主持界的人,頭髮長長高高的,伊說是,她問伊可不可以告訴她名字,伊說不方便跟她說,她一直問伊是誰,伊說不方便講,她就跟伊說謝謝後就掛斷電話,伊也有聽說告訴人在外面一直打電話給其他的人問證人丁○○是不是有跟其他的女子有什麼關係,在追問該女子是誰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第4 頁),是縱證人甲○○所述為真,然依其上開證述,其於94年電話聯絡告訴人時並未告知與證人丁○○通姦之女子究為何人,且依告訴人一再追問證人甲○○及事後在外到處追問該名女子為何人之行為,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確知相姦人即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起算其告訴期間,是證人甲○○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在70幾年間認識被告,

有一段時間沒有碰面,94年9 、10月份才又碰面,之後我們每天或2 、3 天會電話聯繫,伊知道被告跟「凱歌」工作,「凱歌」就是證人丁○○公司的名字…有一次伊帶被告去作別人的外場,碰見證人丁○○突然衝出來攔車子,伊剛開始有停下來,因為伊不認識他,本來想跟他理論,後來被告叫伊不要理他,伊就開車走了,伊不知道他攔車的目的,但伊猜應該就是「凱歌」的人…,伊曾聽到被告跟他說不要再打電話騷擾她,有時候,被告會把電話拿給伊聽,對方講的內容,有些很不堪入目,他有說「瘋女人」(台語),「你害我們夫妻吵架」、「害我老婆知道我們的事情」,…被告也有告訴伊告訴人騷擾她,告訴人說的部分伊並沒有聽到,是事後被告跟伊說的,告訴人打電話來的時候,被告會跟伊說又是他太太打來的,但是被告並沒有跟伊說詳細的內容…伊有聽過被告說因為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工作關係接觸比較多,共同被告丁○○後來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跟他在一起,叫伊不要被被告騙了…在去年過年期間(95年),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二次,第一次說伊是不是跟被告在一起,伊沒有理她,伊剛開始不知道是丁○○的太太,告訴人說被告跟她先生在一起,伊就回答說妳確定嗎,她說如果你沒有跟她在一起,那可能就是他們在賓館,伊就把電話掛掉,第二次打的電話內容,她說被告住的地方是個類似賓館之類的話,她說被告跟很多人在一起,伊不知道他們為何知道伊的電話,伊根本不認識他們二個,告訴人打的電話,伊印象中是證人丁○○打來的手機號碼,他太太打過這二次電話,就沒有再打過,後來都是證人丁○○在打電話,我剛所講證人丁○○罵被告害他太太知道他們的事情,是他太太打電話以後的事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第6 至8 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印象中證人丁○○來攔車,好像是95年

2 月初的事情,因為證人丁○○從事過二手車買賣,他跟我說過,可以從車牌號碼找到電話號碼等語(見同上筆錄第8頁),而證人丙○○自承並不認識證人丁○○,且被告當時正受到證人丁○○之騷擾,衡情自無可能提供證人丙○○之電話號碼給證人丁○○,告訴人又從何得知證人丙○○之電話而得聯繫證人丙○○?且被告若果與證人丙○○在一起,對告訴人而言,第三者既另有新對象即可轉移目標而離開告訴人之夫,告訴人又何需電告證人丙○○被告與其夫即證人丁○○在一起之事實,並對之陳述被告在外之行為,以破壞證人丙○○與被告之感情,是證人丙○○所證言於證人丁○○攔車前,告訴人即已撥打電話給伊之證言顯有可議,尚難遽以採信。又依被告上開陳述,證人丁○○若係透過車牌號碼而查悉證人丙○○之電話,此時間應係證人丁○○至被告工作之外場攔阻證人丙○○之汽車未果後,再由該車牌號碼查得證人丙○○之電話號碼,佐以被告傳送簡訊之時間,及證人甲○○前開證述其於電告告訴人證人丁○○在外行徑時,告訴人尚未確知相姦人為何人等情,證人丁○○應係於被告在95年2 月17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令告訴人得知其與被告通姦之情事後,乃憤而至其工作之外場攔阻被告,攔阻未果後,自證人丙○○之車牌號碼查得證人丙○○之電話,再以電話聯繫證人丙○○乙情,應堪認定,則告訴人縱有打電話給證人丙○○之行為,亦應在證人丁○○查得證人丙○○電話之後始得為之,此亦已為95年2 月17日以後之事,是證人丙○○之證言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於95年初即已知悉被告相姦情事,而逾期提出告訴,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相姦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與證人丁○

○自90年8 月14日起至95年1 月止多次相姦之行為(88年至90年8 月14日之通姦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所為實屬不當,且與證人丁○○相姦長達6 年許,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受創,甚有自殺之行為,犯後復飾詞否認,態度惡劣,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商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