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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間雖無婚姻關係,然曾於民國92年至95年2 月間同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依刑法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甲○○間細故糾紛,不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竟率然傷害及公然以言詞侮辱,所為實屬不該,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壓痛、左眼眶瘀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為鐵工、月新約新臺幣40,000元左右,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詳細等情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