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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段第10行補充記載:「詎其自94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2 月17日即裕融公司查訪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詳址不知由黃銘傳所經營之世華當鋪將上開車輛以典當之方式出質予不知情之黃銘傳... 」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2.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其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不利;修正後刑法第42條提高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修正結果則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刑法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之修正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影響較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及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自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依據。

3.按動產擔保交易之本質原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以刑罰手段處罰債務人,是否為適當之規範方式,本非無疑,此觀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審議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已顧及上情而將本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刪除即可得知。上開修正草案總說明中並敘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刪除第五章章名及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罰則規定」(見卷附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說明)等語,足見本條立法確有其不當之處。是法院於本法修正前,雖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進行審判,然亦應同時顧及此種犯罪之可非難性不高,債權人未於授信前對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為確實之評估,對自身之債權實現風險亦應自負部分責任,以及事實上違犯本罪者多為社會經濟地位較為弱勢之底層人民,使本條淪為「貧民罪」等相關社會經濟生活實況,而為妥適之量刑。

4.審酌被告未依約繳付貸款,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車輛出質,導致債權人債權實現之困難,固屬不該,然其已繳納部分貸款,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惡意詐害債權人之情,且其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種類為「動產抵押」,被告本身仍為物權法上之所有權人無誤,其對自己所有之物本有處分之權,雖其處分逾越法律所定限制,惟其處分行為之可責性不高,並衡酌上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將民事不法入罪之立法上不當之處,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舊法 │結果│ │├──┼──┼───────────┼──┼────────────┤│1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十日。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一、死刑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年。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2 │42 │新條文 │ˇ │㈠ 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 │ │Ⅲ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 │ 準:舊法第四十二條第 ││ │ │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 │ 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 ││ │ │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 │ 期限不得逾一年。 │ │ 算一日(依罰金罰鍰提 ││ │ │ │ │ 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 ││ │ ├───────────┼──┤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 │ │舊條文 │ │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 │ │Ⅱ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 │ ,即銀元一百、二百、 ││ │ │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 ││ │ │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 │ 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 ││ │ │ 六個月。 │ │ 、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 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 │ │ │ │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 │ │ │ │ 新台幣一千、二千元或 ││ │ │ │ │ 三千元,折算一日,就 ││ │ │ │ │ 折算標準而言,新法較 ││ │ │ │ │ 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 ││ │ │ │ │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 │ │ │ │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 │ │ │ │ 規定。(高院座談會決 ││ │ │ │ │ 議第二之七則)。 ││ │ │ │ │㈡ 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 ││ │ │ │ │ 而言:舊法第四十二條 ││ │ │ │ │ 第二項但書規定,易服 ││ │ │ │ │ 勞役之期限不得逾六個 ││ │ │ │ │ 月,新法第四十二條第 ││ │ │ │ │ 三項但書則規定,易服 ││ │ │ │ │ 勞役之期限不得逾一年 ││ │ │ │ │ ,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 ││ │ │ │ │ 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 ││ │ │ │ │ ,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 │ │ │ │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 │ │ │ │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 │ 前之規定。(高院座談 ││ │ │ │ │ 會決議第二之七則)。 ││ │ │ │ │㈢ 折算標準與期限之交錯 ││ │ │ │ │ :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 ││ │ │ │ │ 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 ││ │ │ │ │ 期限,規定各有不同, ││ │ │ │ │ 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 ││ │ │ │ │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 │ │ │ │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 │ │ │ │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 ││ │ │ │ │ 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 ││ │ │ │ │ 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 │ │ │ │ 人之法律。(高院座談 ││ │ │ │ │ 會決議第二之七則)。 ││ │ │ │ │ 【亦即,如罰金數額逾 ││ │ │ │ │ 新台幣五十四萬元,則 ││ │ │ │ │ 依舊法之折算標準及期 ││ │ │ │ │ 限計算(因如依新法縱 ││ │ │ │ │ 以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 ││ │ │ │ │ 日,因會逾六個月,對 ││ │ │ │ │ 於行為人相對不利)。 ││ │ │ │ │ 如未逾新台幣五十四萬 ││ │ │ │ │ 元逾新台幣三十六萬元 ││ │ │ │ │ ,則依新法之折算標準 ││ │ │ │ │ (惟應以每日三千元折 ││ │ │ │ │ 算一日)。 ││ │ │ │ │ 如未逾新台幣三十六萬 ││ │ │ │ │ 元逾新台幣十八萬元, ││ │ │ │ │ 亦依新法之折算標準( ││ │ │ │ │ 惟應以每日二千或三千 ││ │ │ │ │ 元折算一日),如未逾 ││ │ │ │ │ 新台幣十八萬元,仍依 ││ │ │ │ │ 新法之折算標準(得以 ││ │ │ │ │ 每日一千、二千或三千 ││ │ │ │ │ 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