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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7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1年9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倒數第6 行「詎甲○○於收受前開裁定後,於95年7 月24日

20 時30 許」應補充、更正為「詎該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裁定,於95年6 月2 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予甲○○後,甲○○復於同年7 月24日19時55分許」;倒數第4 行應於「違反保護令」等語後補充「及恐嚇」3 字;倒數第2-3 行「以三字經及『瘋女人』、要殺死乙○○再自殺等語直接騷擾乙○○」應補充為「以三字經及『瘋女人』等語直接騷擾乙○○,並向乙○○恫稱『要殺死乙○○再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62 號、95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案件全卷審閱屬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僅係純文字之修正,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核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明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該法所稱「家庭暴力」。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配偶關係。又被告前經本院95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即現行法第14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第1 款之罪處斷。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上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惟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恫嚇言詞既已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亦與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9 月

1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夫妻相互尊重之精神,復未能遵守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之限制,而以上開辱罵、恫嚇之言詞騷擾被害人,且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上開前科資料可考,仍未知警惕,顯見不知悔悟,原應予重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本件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並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