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引起路短」更正為「引起短路」,第10行「在上址因電線短路引燃大火」補充更正為「在上址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品而引發大火」,第13行「72之5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倉庫」更正為「乙○○所承租72之5號倉庫之隔間牆及內部放置之部分機具,致生公共危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㈦「證人在家珍」更正為「證人茬家珍」,並補充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失火現場照片24張」,及「甲○○固辯稱其倉庫與72之4 號之『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綿公司)為同一電源,然其每月使用之電費僅新台幣(下同)150 元,富綿公司則每2 月即高達19,000元,且地主莊南詠另將隔鄰之數間鐵皮屋出租他人做為店面辦公室使用,卻未將電源容量提高,況本件經另委吳鳳技術學院鑑定結果,認電線走火之可能性甚小,故起火點應非其所承租之倉庫電風扇,且本件租賃物本應由房東負責修繕,伊並無過失云云,惟:
⒈本件經勘查重如街72之1 號、之2 號、之3 號、之4 號等
4 戶總電源開關未發現電線熔痕;另各戶電源開關箱以72之3 號燒損較為嚴重,惟未在起火處附近,故電源開關箱內電線引燃可能性不大;又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1 處電線熔痕,經採證該電線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電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當時該電線有通電狀態,故本案不排除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研判本案起火戶為高雄市○○區○○街72之3 號屋內東南側電扇處附近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編號9 、10所示,72之4 用戶即富綿公司之總電源開關箱非在起火處,故該開關箱內之分路段電器之開關扳手停在ON與OFF 間,應係受延燒後所造成之跳脫狀態,其位置與本案起火處(原因)並無相關,可排除起火原因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96年1 月11日高市消防鑑字第0960000290號函在卷可佐,是富綿公司之總電源開關箱既無電線熔痕,即無因用電超載所致之電線短路走火現象,該開關箱之開關扳手跳脫,復應為延燒後所致者,是被告甲○○辯稱係因富綿公司用電超載引致失火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本案依據首先抵達現場新莊消防分隊所攝錄火災狀況
、2 家(中興、新光)保全電腦系統發報異常訊號時間、現場目擊證人談話筆錄及燃燒跡證等相關資料,研判起火戶為72之3 號;並依起火戶各項燃燒跡證(物品燒失、熱熔、軟化、變形、鐵皮受燒變色、火流方向等資料),及查證2 家保全公司電腦系統接收訊號時間、位置等資料進行比較、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起火戶東南側電扇處附近;另起火原因係依據起火處燃燒跡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談話筆錄、保全(險)公司、電源開關(線)狀況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非僅考量現場電源線配置及用電量狀況,若無關聯性應可排除或不予引用,以免研判錯誤。…依據NFPA 921『Guide for Fire and Explosion Investigations, 1995Edition 第110 頁』(美國國家防火協會921 、1995年出版『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第一期)教材』第233-234 頁等資料記載『…導線短路電弧會產生約3000℃以上極高溫度和發出強光的導電性氣體…具有高表面積對質量比(suyface-area-to-mass-ratio)之可燃物,像是灰塵、棉球及面紙(tissue paper),以及可然性氣體與蒸汽,與電弧接觸時可能被點燃』。有關吳鳳技術學院專案研究計畫報告書(以線路過載對報紙之實驗報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之結論,因所選擇實驗樣本(報紙)為假設性,與本案現場無關聯性。故其實驗結論顯不適用於本案。」等語,亦經前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1 月11日高市消防鑑字第0960000290號函闡釋明確可按,是上揭吳鳳技術學院專案研究計畫報告書,尚難遽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失火原因係因被告所承租之72之3 號倉庫之電線短路失火所致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為上開倉庫之承租使用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而承租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管租賃物,此與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歸屬何人並無相涉(蓋縱由出租人擔負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承租人依法亦得於自行修繕再向出租人請求修繕費用),故被告於其使用倉庫期間,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定期檢視、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而肇致本案火災,其就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5 條3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㈡按其一失火行為燒燬他人所有同址建物之東西側廠房,仍祇
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堆放物等。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本件72之5 號由證人乙○○所承租之倉庫僅隔間牆、內部辦公室及部分機台遭燒毀,建築物本體並未完全燒毀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自己使用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隔鄰現有人所在之富綿公司(72之4 號)、「喜麗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2之2 號)、「達舜實業有限公司」(72之1 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就72之5 號倉庫部分亦屬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未定期檢查更換上開倉庫內之電源配線,致引發本件火災,造成該倉庫燒燬並延燒隔壁之辦公室及倉庫,所生實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本件火災亦肇致被告所經營之繼旭興業有限公司鉅額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73 條第
2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