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乙○○及甲○○之申請,而將本案房屋由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
二、按我國地政機關就轄區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我國地政機關就被告2 人間是否確因買賣而將本案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並無實質審查權。被告2 人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及移轉本案房屋所有權之真意,卻為使被告乙○○順利達脫產目的,而虛偽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辦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乙○○之債權人丙○○○○之債權擔保,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圖脫產,竟與被告甲○○共謀虛偽移轉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被告2 人所為非但使地政機關就所轄之房屋登記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無非玩弄公務執行,被告乙○○更無視於自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甲○○共謀以此卑劣手段,使原來對被告乙○○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丙○○○○生債權無從滿足之危險,其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均無足憫,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依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亦即,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