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關於「甲○○」之記載均更正為「蘇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身分證影本」1 紙,證明告訴人蘇甲○○與被告乙○○具有母子關係。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該犯行同時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論處。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母,年事已高,人倫至親,力圖孝養,善盡人子之責,本為情理之當然。縱若偶有生活細故,發生爭執,亦非得言語辱罵、拳腳相向,此即一般他人仍不得逾此分寸,更遑論自己親生母親!詎被告猶如此為之,且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已有不該,又其除本件犯行外,前曾涉有傷害尊親屬罪嫌,雖經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未構成累犯,但顯見被告屢次為之,並非偶然,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