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乙○○係鄰居關係,渠2 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之房屋緊接毗鄰,嗣甲○○認乙○○所有房屋施工不良致其所有房屋受有漏水、牆壁龜裂、油漆剝落等損害,乃向本院民事法庭訴請乙○○應給付房屋修繕費,2 人因此交惡。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
3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同年9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民事法庭外等候區、本院民事法庭內,2 度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素娟、陳羿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等事件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三、查被告甲○○第1 次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像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被害人是否在場聞見,均非所問。查被告甲○○在本院民事公開法庭及法庭外等候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乙語,其所言意在謾罵告訴人不具為人師表之資格,尚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係對何人提出何種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而其上開所言對告訴人之教師資格表示輕蔑之意,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2 次侮辱犯行,時間相距半年,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以輕蔑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受有損害,所為非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均減刑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6 款將原條文之「4月」修正為「120 日」,係配合刑法第33條4 款將拘役刑上限改以日數為單位而為之修正,並未實質變更其法律效果,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附此敘明),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2 條第1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