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檢查機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發停工之通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自民國92年9 月5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擔任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未據起訴,下稱連順皮革公司)負責人;就證據部分補充:連順皮革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檢查機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處斷之罪。被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2年9 月17日函知連順皮革公司立即停工改善時起,迄至該所於95年9 月15日再次派員檢查時止,未予停工之行為,係基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刑法部分條文固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違反停工通知之行為係繼續至刑法施行後之95年7 月19日止,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論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檢查機構所發停工之通知,竟置之不理,照常營業施工,使勞工暴露於危險之工作環境長達約3 年,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保障勞工安全、防止職業災害之立法本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釀成職業災害,及本件犯罪屬行政刑罰,倫理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違反停工通知者,除處罰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是本件連順皮革公司是否應予科罰,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帥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 條第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