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家護字第17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且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其當時在告訴人公司前面看見告訴人被一名男生接送並與之接吻,遂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如此,其質問完後就離開了,是其未有何傷害、毀損或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以強暴、言語恐嚇之方式施暴於告訴人乙○○,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702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相對人甲○○不得對聲請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路18之1 號5 樓之住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經被告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7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而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前揭內容之保護令裁定,且由被告收受該保護令裁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確實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自不得違反該保護令而對告訴人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無故接近告訴人住所。
(二)又被告於95年9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手拉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跌到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第3 指甲挫擦傷,左足踝脛扭傷腫脹等傷害及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並證稱:當天被告在公司門口先以穢語辱罵其與他人通姦,其當時覺得受辱便想拿手機起來報警,被告見狀便向前拉住其雙手搶其手機,致其因而跌倒受傷,而被告搶走其手機後,隨即將該手機摔壞以防其錄音等語(參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手機毀損之照片2 張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所指茍非實情,又何須冒偽證罪之危險,而隨意指訴誣攀被告。況被告亦自承:
於上開時、地曾質問告訴人為何被其他男人接送並與之接吻等語,並參以其前因施用強暴、言語恐嚇等方式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等情,足認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其質問完告訴人後便離開,並未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無其他佐證以明之,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上不法侵害,而屬該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 款至第5 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甲○○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行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之裁定已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2 款部分,漏未論究,尚有未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2 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
又其依違反保護令犯行同時犯刑法傷害、毀損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對於告訴人多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7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猶仍不知悔改,竟仍用暴力之方式導致告訴人在心理、生理均受有創傷、煎熬及告訴人生活上因此所受之干擾程度、影響,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所遭毀損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