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甲○○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93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補充:「自第6 期(即94年9 月25日)起」;證據欄一補充「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

0 (07607)號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高雄19支局第2189號郵局存證信函」;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於93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告訴人貸得新台幣80餘萬,僅清償5 期款項,卻將該車質押予典舖,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