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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陳榮文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88年9 月9 日協議離婚),陳榮文於80年2 月6 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20IPLPB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2 月1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分公司內,於未取得陳榮文同意下,向不知情之業務員陳雅真申辦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乙○○,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署押,且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而加以行使;復於同年月19日,在同址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辦保單貸款,並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署押,且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且進而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戶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榮文。南山人壽公司收受前揭保單借款合約書後,誤信被保險人陳榮文欲借貸款項,而依據乙○○填寫之資料,陷於錯誤,因而核貸145,000 元,並撥款予乙○○;嗣陳榮文於93年

3 月間發覺有異,與南山人壽公司協調、申訴後,經調閱相關文件查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山人壽公司要保書及告知事項影本2 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及保單貸款審查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及第56條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

為1,000 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 至10倍(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

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 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規定。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上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⒊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等

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之最低度、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榮文間,原為同財共居之配偶,彼此間財務相通,相互扶持,雖嗣後離婚,然原本共財之關係自難輕易釐清,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本案緣於原本夫妻間之共財關係,所生損害之範圍亦屬侷限,且受害之金額亦非至重,實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9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92年8 月11日確定,業已於95年8 月10日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前開刑之執行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四、本院95年11月7 日審判程序傳票,已於95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榮文」││ │90年2月1日簽署 │簽名署押1枚 ││ │ │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榮文││ │ │」簽名署押1枚 │├──┼─────────┼──────────────┤│2 │保單借款合約書 │被保險人(同意人)簽名欄上偽││ │90年2月19日簽署 │造「陳榮文」簽名署押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