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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上 訴 人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丙○○、丁○○、甲○○等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於95年11月24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江麗月。

今證人乙○○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報到單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 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王奕勳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