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11日95年度簡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因不滿其母親丙○○指稱其大陸太太祁娟涉及非法打工、其2 人婚姻無效及處理兄弟姐妹糾紛之方式,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2 月17日18時30分至19時間某分許,前往其母親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成功丙村47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接續毀損丙○○所有之掛鐘、電話各1 個,及屋外之盆栽8 盆,致生損害於丙○○,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酒精濫用之事實,固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6年1 月2 日函覆本院在案(本院卷第45頁),且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 頁),然該院亦表示,證人之精神疾病對其會造成一定的功能退化,但若未喝酒時,其記憶及陳述能力應尚能維持一定之程度(本院卷第45頁),況查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並無精神狀況不良之情況,且陳稱伊係間歇性之精神分裂症,現在並未發作,有在持續治療中等語甚明(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欠缺陳述能力之情,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證人能力為由,認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至被告、辯護人否認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除於理由中另有說明之證據外,因其他證據本判決並未援用,故不另說明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其母親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成功丙村47號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掛鐘、電話及盆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坐在門口喝酒,當時門口盆栽即已翻倒在地,伊未進入屋內毀損掛鐘、電話,亦未毀損門口之盆栽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請描述被告如何砸丙○○家裡的時鐘及電話?)他砸花盆、電話及石英鐘、佈告欄」、「我也搞不清楚裡面的門有無鎖,但確定被告是在屋內,也有看到被告砸東西」、「(是否確實看到被告砸毀丙○○家裡的時鐘、電話等?)確實看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證人上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甲○○雖曾證述「我回去的時候看到時鐘已經在地上了」、「時鐘是在馬路上,我弟弟從外面撿回來交給我媽媽」等語(偵卷第18頁,其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仍得引用為彈劾證據),而與其審判中所證述看到被告砸時鐘等情略有不符。惟查:人之記憶原本即會因事件發生之時間長短、當場之刺激以及時間之經過等諸多因素,而對事件之細節有所遺忘或誤記,然如證人就所見聞事實之主要過程,先後所為之陳述係大致相符,尚不得因其就事件之其他細節先後陳述有所出入,即謂其全部陳述均為不實而不得採信。是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既均證述確有看到被告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花盆、電話及布告欄等語,且此部分係當天所發生事件之主要過程,且其關於此主要部分之陳述又前後一致,自不能僅以其關於到達現場時,時鐘是否已在地上,抑或看到被告砸毀時鐘之情節,前後證述有所出入,而全盤否定其證詞之證據力。
(三)又證人甲○○與被告為親兄弟,與告訴人為母子,是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屬至親,且本件被告被訴砸毀之物並非證人甲○○所有之物品,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毀損之理。而證人雖自陳其經濟來源係靠告訴人接濟及父親之終身俸,目前與告訴人同住等情(本院卷第93頁),然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僅較少往來之情,亦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自不能僅憑證人與告訴人同住並受其資助生活之事實,即逕認其所言不實而不予採信。被告辯稱證人所言係受告訴人之授意所為,其陳述不實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砸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掛鐘、電話及盆栽之行為無誤。
(四)此外,上開掛鐘、電話及盆栽,均已損壞,且不堪使用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勘驗明確(偵查卷第17頁筆錄),並有相片6 張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02 頁以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單一毀損犯意下,毀損告訴人住處之掛鐘、電話及盆栽,非但時間、場所極為接近,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亦無時間間斷,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漏載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即其母親發生糾紛,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至告訴人之住處,毀損告訴人多樣物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告訴人為其母親,其不思反哺親情,反而多次前往騷擾、辱罵及毀損其物品,犯後復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惡行重大,並考量本件所損害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堅持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而無不允當之處。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葉啟洲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何者對行││ │ │ │ │ │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倍至10倍) │ │ │ │ │├──┼───────┼───────┼───────┼────┼────┤│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 │ ││ │而受6個月以下 │而受6個月以下 │體、教育、職業│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 │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 │以新法對行為人│ │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 │ ││ │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 │ ││ │以下折算1日, │,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 、職業或家庭 │ │ ││ │之效,或難以維│ │之關係或其他正│ │ ││ │持法秩序者,不│ │當事由,執行顯│ │ ││ │在此限。 │ │有困難者」等情│ │ ││ │(罰金罰緩提高 │ │情狀為考量。而│ │ ││ │標準條例第2條 │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前段:依刑法第│ │準已由銀元100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200、300元即│ │ ││ │第42條第2項易 │ │新台幣300、600│ │ ││ │服勞役者,均就│ │、900元,提高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以新台幣1000│ │ ││ │為100倍折算1日│ │元、2000元、 │ │ ││ │) │ │3000元折算1日 │ │ ││ │ │ │,綜合觀之,舊│ │ ││ │ │ │法對行為人較為│ │ ││ │ │ │有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