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9 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54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再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 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5年3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 號之5 自宅前,因見該地上有新鋪設之水泥,乃先以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敲打地面,嗣因難以剷起,復再持鐵鎚敲打地面之方式,將其父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第2632地號土地上新舖設之水泥地板剷起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李銘家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甲○○及李銘家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復經被告聲請到庭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訊問,而核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大致相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破壞上開水泥地面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懷疑伊父親甲○○、二弟李銘家及其他家人在伊住處前道路土地挖洞,埋設不明物品以作法而不利於伊,才持螺絲起子等工具將水泥路面挖開,且20幾年前伊就向父親買下前開土地,但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且該土地之水泥路面先前亦係伊僱請丙○○所鋪設,伊認為有權挖開土地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條路是要讓其他人走的,那塊土地很長,怎麼可能將前面的土地出售,被告毀損的部分是2632地號的土地,那裡本來有一顆椰子樹,後來該樹挖起來,就有一個洞,所以我就將該洞補起來,這樣比較好走,結果被告用工具將該處弄壞,我在家裡種田看到就跑出來,其他的小孩去報案的;填補該洞的水泥是我去買來填補的,警卷第19頁照片的洞是毀損地點,是李銘家所拍攝的,照片上的人是被告,被告是持鐵鎚及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綦詳,核與證人李銘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洞是由我父親(指告訴人甲○○)買水泥來鋪設的,因為該洞之前有一顆椰子樹,椰子樹已經被挖起來,所以那裡有1 個洞很深,我父親才會去買水泥來鋪設;警卷內的照片是我拍攝的,因為我住在隔壁,剛好在外面有看到他在挖掘,當時我父親趕過來阻止被告挖掘,我就趕緊去拿相機來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相符,被告亦自承有持鐵鎚、十字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敲挖上開新鋪設之水泥地面之情(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五七岡字第25943 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自承知悉該土地係其父甲○○之名下,並未過戶於己(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明知該地為甲○○所有,仍逕破壞該地之新鋪設處之水泥地板,其主觀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然查:
⒈據證人丙○○證稱:「(問:照片所顯示被告正在敲打之水
泥,該洞是否你鋪設?)答:被填平的那個洞不是我鋪設的,但整條路是我在十幾年前鋪設的。」、「(問:當時那條路上,有無所謂的椰子樹?)答:十幾年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由證人丙○○之證述足認被告敲打照片所示之洞之地面,並非證人丙○○所鋪設,是被告辯稱伊挖開的洞係伊先前僱請證人丙○○所鋪設云云,核非事實,要無足採。
⒉又被告雖稱伊於20幾年前已向證人甲○○買下前開土地,有
本院92年度岡簡字第204 號判決足參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業經證人乙○○當庭所否認,已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岡簡字第204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全卷,亦無被告所指證人甲○○於該事件中陳述被告前向其買受土地之情,又上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係伊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該棟房屋為伊所有,並未審論被告曾買受上開土地之事實,被告亦無法提出買賣土地之相關資料以證其詞,是以,被告辯稱該地係伊於20餘年前向伊父所買云云,伊並無毀損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
於9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2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50日,再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持鐵鎚、十字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敲挖上開新鋪設之水泥地面,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照片所示係持鐵鎚敲打地面之情相符,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認定被告僅持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敲打地面,漏未就被告持鐵鎚敲打地面之行為論明,自有未合,復未就被告所持用之鐵鎚1 支,一併沒收,亦有違誤。是被告以伊無毀損之故意及水泥地面係伊所鋪設,並無毀損可言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即其父甲○○所有之水泥地面下
藏有不明物品,即任意以鐵鎚、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將甲○○土地上新鋪設之水泥地板剷起破壞,造成甲○○之財物上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念及被告所剷起之地板面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未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後5 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 │ │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無較為有││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 │適用之。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 ││ │ │累犯論。 │但前所犯之罪含│ ││ │ │ │依軍法而犯之罪│ ││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 ││ │ │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 ││ │ │ │罰之執行效果得│ ││ │ │ │以互代之擬制累│ ││ │ │ │犯之規定。 │ ││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