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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度簡字第6173號95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份子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經常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其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應會幫助不法集團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12月21日向高雄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94年12月底某日,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5年1 月5 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伊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名下帳戶被冒用為人頭帳戶,因調查所需,要乙○○提供銀行帳戶轉帳密碼資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依指示告知自己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以電話語音方式,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語音轉帳系統,輸入乙○○之語音轉帳密碼,以此不正當方法自乙○○帳戶轉帳274000元至甲○○上開帳戶,隨即於同日持甲○○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嗣乙○○於同日下午發現有異前往刷摺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為把94年度之公司年終獎金自郵局薪資帳戶轉到高雄商業銀行轉存定存,故前往高雄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系爭帳戶,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自申辦後未及使用即遺失不見,嗣伊經警察通知後才發現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5年1 月5 日12時30分許,接獲犯罪集團份

子電話,遭訛以上開事由騙取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後,隨即於同日遭以電話語音轉帳274000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依被害人乙○○所述,及乙○○、被告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所載,乙○○一經告知對方理財帳戶密碼後,其帳戶馬上即遭語音轉帳,且轉帳後之該金額隨即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可見該犯罪集團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犯罪後掩護贓款之帳戶無訛。

㈡而自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後贓款之掩護工具,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由語音設備轉帳至該指定帳戶;又提款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他人,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犯罪集團份子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犯罪集團份子如欲自提款機領款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是,而系爭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竟能遭犯罪集團份子使用,基於上述經驗法則之說明,吾人應可合理推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直接或間接交付犯罪集團份子者。

㈢被告雖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開戶後即遺失,從未使用云云,然查:

1有關系爭帳戶何時開戶乙節,被告於警詢初答稱係於「94年

12月2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95年年初開戶」,經法官質疑後復改稱係「94年11月份開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經核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如果真開設帳戶欲供己使用,對此重要之開戶日期應無記憶疏淡之理;再者,有關何時發現帳戶遺失乙節,其於警詢中陳稱:「於94年12月27日遺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改稱:「我是在警察通知我說我的帳戶被人冒用(按:係95年5 月7 日),才知道帳戶弄丟了」等語,經本院以前後所述矛盾質疑追問後,復改稱:「我無法回答,我在94年12月20餘日有發現我的存摺不見」等語,先後所述明顯不同。而被告對於上開關乎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前後所言多所矛盾,顯見其開立上開帳戶目的並非供己使用,應係供作他用,且自始即未於自己手中保管,方才前後所述不一,而無法一貫真實陳述。

2再者,一般人開立帳戶後,會自銀行處取得存摺帳戶、金融

卡、提款密碼,一般人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款項,無須持用存摺臨櫃提款,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吾人通常謹記提款密碼,而不會將其抄寫於提款卡上,避免一旦遺失遭人輕易盜領;又臨櫃辦理提款,或遺忘提款密碼,均須持用存摺、印鑑前往辦理相關手續,顯見存摺對於帳戶使用人而言關係甚為鉅大,吾人因此亦不會輕易將存摺與提款卡置放同處,以免同時遺失,遭不法人士盜領,更遑論會同時將上開文件無故攜出。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40歲之婦女,至少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乃稍有社會閱歷,有其基本年籍、警詢筆錄年籍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無不知之理,衡情亦無任意攜帶存摺、提款卡、密碼外出而同時遭竊之理。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上開帳戶果真遺失,為免遭人盜用,理應盡速掛失,然本件被告自承其於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迄警察通知止均未辦理掛失,此亦顯然有違於常理。

3又依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94年12月

21日開戶後,該戶口於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7日、94年12月30日、94年12月31日即分別有自萬泰銀行轉入2500元、鴻發達匯入20萬元、徐菊子匯入30萬元、徐菊子匯入20萬元、彰化銀行轉入36萬元,各該次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他人提領一空等記錄,可知被告開立系爭金融帳戶,並非如其所辯作為轉存年終獎金之用,而係供作他人使用甚明,其上開所辯,均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而難採信。㈣末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以各種事由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40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恐嚇取財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以不正當方法自自動取款設備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以不正當方法自自動取款設備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以不正當方法自自動取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本罪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

金刑、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取或轉帳,而銀行之語音轉帳系統,亦係在輸入之語音密碼經核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僅是透過電話操作而已,故該銀行之語音轉帳系統,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並非直接訛騙被害人乙○○匯款,而係利用詐術自被害人乙○○處取得帳戶電話語音密碼後,自行以電話語音轉帳之不正方法,致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乙○○理財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高雄商業銀行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僅係提供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未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與犯罪成員共謀之積極證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幫助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3 等規定,均係立法者因應現代社會多元之詐欺態樣而為增設立法,其相對於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而言,應優先適用,本件犯罪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方式,既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原審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法令乃有不當。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幫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原審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有不當,已如上述,且未敘明應變更起訴法條,亦有不當之處。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殷實受騙之人多年積蓄瞬間轉為幻影,行為惡性不輕,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行,犯後多方砌詞準備,不知改過,及被害人乙○○受害金額高達20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蔡川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治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以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舊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銀元1 元即新臺幣│舊法最低│║ │ │30元以上罰金 │度刑較低│║ ├──┼───────────────────────────────────┤,較為有│║較結果│新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利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