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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 月6 日94年度簡字第775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8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民國93年11月29日丙○○、乙○○保戶申訴紀錄表、三商人壽公司93年12月6 日(93)三申字第00194 、00195 號函、三商人壽公司91年1 月11日、92年4 月11日、92年6 月26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三商人壽公司90年10月8 日乙○○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三商人壽公司92年7 月15日、91年6月11日、90年7 月3 日、90年10月16日、89年11月30日及90年2 月22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費送金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復效申請書、三商人壽公司

94 年2月15日(94)三保字第00021 號函、三商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本院94年度婚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86年6 月25日、92年6 月26日被告所書立之借據、高雄銀行丙○○帳號000000000000號89年5 月2 日至89年12月30日存款對帳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94年4 月29日國壽字第94040374號函檢附丙○○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公司95年6 月5 日國壽字第95060072號函檢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影本、要保書變更申請書影本、保單貸款借據影本、AT

M 辦理保單借款申請書影本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三商人壽公司收費員姚政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丙○○之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丙○○同意,於不詳時間連續竊取丙○○置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保險櫃中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4 份,並於附表所示之要保人申請變更日期,以其偽造有丙○○及其女乙○○簽名之變更申請書,分別持向上開2 家壽險公司行使,而將上開4 份保單之要保人均更改為丁○○,藉以取得要保人之保單借款權。復於不詳時、地先後填寫保單借款合約書後,將附表中第1、2項保單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持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共計貸得新台幣(下同)421,006 元,另將附表中第3 、4 項保單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持向三商壽險公司借款共計貸得320,00

0 元,所得借款則全數納為己有,足生損害於丙○○、乙○○及上開2 家壽險公司,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丙○○之指訴;⑵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女兒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王廖招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姚政良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影本、要保書變更申請書影本、保單貸款借據影本、ATM 辦理保單、三商人壽公司申訴紀錄表、變更保單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變更要保人並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三商人壽公司質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夫妻感情很好,告訴人都有授權伊去處理,質借的金額都是交給告訴人,有的錢拿去付會款,有的拿去還車貸,有的拿去付貨款等,伊沒有偽造文書,因為夫妻間都是以口頭授權,只是沒有立授權書,伊也沒有偷拿保單,都是有得到告訴人授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用以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三商人壽公司申請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國泰人壽82年5 月22日丙○○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國泰人壽89年8 月17日保單借款借據、94年4 月29日國壽字第94040374號函檢附丙○○保單明細表、三商人壽公司91年1 月11日丙○○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三商人壽公司90年10月8 日乙○○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三商人壽公司92年7 月15日、91年

6 月11日丙○○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合約書、三商人壽公司90年10月16日乙○○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合約書(見94年發查字第28413 號卷第5 至16-2、

23、24、26-1至33、47至49、68、69頁、95年度簡上字第14

8 號第122 至135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有無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行,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逕將附表所示之各該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並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三商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押貸款乙節。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保單都是用伊的支票繳納保費,保險公司通知伊繳款時,伊就開立自己的支票或是用現金繳納,伊不在時候時,都會把現金或支票交給被告去繳款,所以伊都知情,伊並無授權被告變更要保人,大約於93年2 月3 日,被告離家出走,伊去整理保單時,才發現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伊不知被告將保單拿去借款,借款金額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第70頁),然參以證人姚政良於偵訊時到庭證稱:伊僅負責將三商人壽保單的保費繳費方式由年繳費改為月繳費,對於被告將保單要保人變更及辦理質借乙事並不知情,是看了繳費單去收費時才知道的,繳費單有記載質借的金額以及要保人是誰,質借的利息是由要保人直接向公司繳納,但收費通知單上會記明質借的金額及利息,收費後將收據交給被告或告訴人等語(見94度發查字第373 號卷第69、70頁),復觀之附表編號三、四之保單變更要保人之日期分別為91年1 月11日、90年10月

8 日,有上開三商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在卷可憑,準此,保單繳費單據上自應載明質借金額及要保人,收費通知單上亦會載明保單質借金額及利息,且告訴人對於上開保單每期繳款情形均知情乙節,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衡諸常情,告訴人就上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及質借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陳稱:伊約於

93 年2月3 日,被告離家出走,伊去整理保單才發現要保人變更了,伊不知被告將保單拿去借款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丙○○有賣味全產品給中船公司,伊是中船員工,後來他們也有在我們公司內開餐廳,大概在85年間認識他們夫妻,於86年6月25日被告開口向伊借250,000 元,有寫借據給伊,說要作生意用的,伊拿去小港住家給丙○○,沒有收利息,也沒有說要借多久,這筆錢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等語(見95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卷第74、75頁);又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於很多年前向伊借款1,110,000元,說要增建小港樓上的房子,之後又向伊借款800,000 元 ,說要繳納票款,但他都沒有還伊錢等語,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父親有叫伊向外婆借200,

000 元,伊不記得正確時間,是伊住在外婆家讀專科(即約

90、91年間)的時候等語,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85年間確曾一起經營味全產品經銷商之生意,且告訴人確曾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證人戊○○○借款周轉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 項、第1003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夫妻固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而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並非日常家務,配偶之一方就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對於配偶之他方是否生效,仍應就該他方有無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他方之行為決之。次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例即採斯旨。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偽造文書罪雖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而是否足生損害,固非限於發生實害,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惟所謂有發生損害之虞,必須確有對本人造成損害之可能性存在,若對本人並無造成損害之可能性,又或倘其結果發生反而係對本人產生利益,縱有偽造文書之客觀行為,尚難謂已構成所謂「發生損害之虞」,亦當然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責,此不可不辨。查,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且被告以告訴人、證人乙○○、證人王廖昭矩之名義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相關事宜均由被告代為處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此部份之行為亦無異議,應堪認為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代理告訴人為保險契約之簽訂及變更行為,而此一行為在告訴人與被告間亦得以推定係雙方日常生活中得代理處理事項,被告與告訴人間基於日常生活及公司業務上來往之便,渠等間已具有默示之授權意旨存在,要係顯然,是縱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夫妻或許不常有代訂保險契約相關事宜之情事,惟就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而言,此一行為已為雙方可代理之事項,況就被告與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被告對告訴人之人身亦存有保險利益,又縱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對告訴人亦無造成損害,蓋倘非如此,若假設被告與告訴人生活美滿,並無齟齬,且嗣後亦未離婚,仍共同生活,則被告同一行為是否即應有不同評價?由是可知,告訴人指稱被告代填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及持以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云云,尚屬乏據。另參以告訴人亦曾以告訴人名義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質借104,000 元,此有三商人壽保險公司90年7 月3 日丙○○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合約書在卷可按(見94年度發查字第373 號卷第12頁),更認上開利用保單質借之事應為告訴人所知悉,衡情被告應是為了維持家庭經濟而無損害其夫財產權之目的,被告所為應認屬於日常家務範圍內而有代理權,與刑法偽造文書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五)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曉得保險庫有放保險單,不確定是否有放伊的保單,保險庫平常有上鎖,只有伊父母知道密碼,平常伊母親(即被告)使用保險庫的次數較多等語(見95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卷第86、87、88頁),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相關事宜均由被告代為處理,且被告應係為了維持家庭經濟而持上開保單質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據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

┌──┬──────┬────────┬────┬────┬───┬─────────┬───────────────┐│項目│保險人 │保單號碼 │原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要保人申請變更日及│保單質借日期及金額 ││ │ │ │ │ │ │變更要保人 │ │├──┼──────┼────────┼────┼────┼───┼─────────┼───────────────┤│一 │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號 │丙○○ │丙○○ │丁○○│82年5 月22日(起訴│⑴89年8 月17日質借120,000 元 ││ │ │ │ │ │ │書誤載為82年5 月25│⑵92年9 月29日質借28,108 元 ││ │ │ │ │ │ │日)變更為丁○○ │⑶92年9 月30日質借9,785 元 ││ │ │ │ │ │ │ │共計169,022元 │├──┼──────┼────────┼────┼────┼───┼─────────┼───────────────┤│二 │ 同上 │0000000000號 │丙○○ │王廖招矩│丁○○│82年5 月22日(起訴│共計:251,984元 ││ │ │ │ │ │ │書誤載為82年5 月25│ ││ │ │ │ │ │ │日)變更為丁○○ │ │├──┼──────┼────────┼────┼────┼───┼─────────┼───────────────┤│三 │三商人壽公司│000000000000 號 │丙○○ │丙○○ │丁○○│91年1 月11日變更為│⑴91年6 月11日質借90,000元 ││ │ │ │ │ │ │丁○○ │⑵92年7 月15日質借180,000元 ││ │ │ │ │ │ │ │共計:270,000元 │├──┼──────┼────────┼────┼────┼───┼─────────┼───────────────┤│四 │同上 │000000000000 號 │乙○○ │丙○○ │丁○○│90年10月8 日變更為│90年10 月16日質借50,000元 ││ │ │ │ │ │ │丁○○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