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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蘇瑛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 月9日94 年度簡字第727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受僱於丁○○,在高雄縣○○鄉○○路○○巷○○○○ 號丁○○所租用廠房之烤漆浪板牆邊(亦即高雄縣○○鄉○○路○○巷○○○○號與同址36-6號相鄰之隔牆邊)進行以電焊焊接附於隔牆上平台之支撐架之工程,工作內容為焊接該隔牆邊之支撐鐵架,戊○○即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7 日下午6時至6 時40多分許,在上揭廠房內,以電焊焊接牆邊支撐鐵架,其應注意以電焊焊接鋼骨、鐵架產生之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是其進行焊接施工之際,自負有防止電焊焊接時所產生高溫熔渣觸及易燃或可燃物品以致引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戊○○電焊施工時之狀況,其應得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電焊熔渣掉落易燃物引致火災,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其仍疏於注意,竟未採行任何防護措施,即率然進行焊接工程,任令電焊支撐鐵架所產生之高溫熔渣飄散掉落,不以為意,致有部分高溫熔渣經由上址36-7號房屋與同址36-6號廠房之烤漆浪板隔牆縫隙處(包括浪板牆面上之縫隙,以及浪板牆與自地面起高約25公分之水泥矮牆間之縫隙)噴濺、掉落至壬○○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廠房內,嗣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引燃上址36-6號建築物內貼靠上開隔牆中間處之工作台旁所放置1 大包之泡棉易燃物,進而引燃泡棉造成火勢,並燃及於上開壬○○廠房內之木製傢俱及木製器物,再左右延燒至同路20巷36-3、36-5、36-7、36-8號等房屋,致上址36-5號內牆燻黑、上址36-6號建築物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遭燒毀、上址36-7號房屋屋簷及牆變色燻黑、停放在上址36-7號處之許照志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共2 輛等物被燒毀、上址36-8號房屋之部分牆壁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實施電焊焊接支撐鐵架之工程,以及曾有火災發生等情,然矢口否認失火犯行,並辯稱:火災之過失並非其所引起,因為其工作地點與起火地點有一段距離,且隔壁戶(即同址36-6號壬○○廠房)有浪板及水泥牆相隔並無縫隙,不可能有電焊之高溫熔渣飄散掉落至上址36-6號廠房內,所以上址36-6號廠房之起火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亦36-6號廠房負責人壬○○、受僱於壬○○之員工甲○○、消防局調查課火災原因調查人員辛○○分別於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所附),又上址36-5號內牆燻黑、上址36-6號建築物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遭燒毀、上址36-7號房屋屋簷及牆變色燻黑、停放在上址36-7號處之許照志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共2 輛等物被燒毀、上址36-8號房屋之部分牆壁燻黑,均因本件火災所致,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庚○○(丙○○所有ZXV-183 號機車)、許照穗(許照志所有XPE-528 號機車)及消防局人員辛○○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9頁),以及被害人壬○○於原審審訊時(見原審卷第14~15頁)分別所為之指證,與ZXV-183 號機車、XPE-528 號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偵卷第24、25頁),壬○○所提出之火災損失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7~18頁),足見上開財物損害,確實因本件火災所致,並因此致生公共危險。

(二)按實施電焊焊接之施工人員,本應注意以實施電焊焊接鋼骨、鐵架所產生之高溫熔渣,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掉落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因此在實施焊接工程時,自負有在電焊焊接時,防止焊接所產生高溫熔渣觸及易燃物品以致引燃火勢,造成火災之義務,被告戊○○於偵訊時坦認:其從事電焊焊接工作業有約10多年等詞(見偵卷第12頁),足見其對焊接工程素有經驗,對上開電焊工程所具有之危險,更應知之甚詳,則其應有防止焊接之高溫熔渣引燃火災之義務甚明。是其於前開時、地施工之際,自應採取一切可能之防護措施,阻絕前揭高溫熔渣四處飄散,甚至杜絕該等熔渣觸及任何易燃物之可能性,且其實際操作電焊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上開義務之情事存在。

(三)然被告確實有疏未注意防護焊接時之高溫熔渣四處飄散、噴濺、掉落於易燃物或可燃物致生火災之情事,茲縷述於下:

1本案之起火點,係在上址36-6號廠房緊鄰與同址36-7號

隔牆中間處,亦即壬○○上址36-6號廠房放置工作檯之處等節,有證人即37-7號廠房負責人丁○○(見本院卷第61頁)、交付機器至36-7號廠房之己○○(見本院卷第84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卷附高雄縣消防局所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所載(見警卷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 頁),五、火災原因研判之(一)起火戶研判、(二)起火處研判:亦認定起火戶係上址36-6號廠房,且在36-6號廠房東側牆靠中間工作檯處為起火處;復據上開調查報告書第30頁反面之編號19、20照片、第31頁編號21照片所示,36-7號廠房中間處之牆面受燒嚴重,且鐵皮扭曲;而證人辛○○以及之前同在該處施作電焊之乙○○等亦均依上開編號21之照片指明,起火所在約在該隔牆照片自照片右側數來第2 根、第3 根鋼柱之間(見本院卷第68、89頁),足見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如前述。

2其次,被告當天確實有在火災前施作電焊焊接工作一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牆邊電焊鐵製支撐架(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丁○○(見本院卷第64 頁)、乙○○(見本院卷第66頁)、在36-7號廠房內工作之庚○○(見本院卷第71頁)與壬○○(見本院卷第76、79頁)等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壬○○更證稱:36-7號廠房火災當天的電焊工作量很大,且電焊施工時間比平常久等詞(見本院卷第79 頁) 。足見火災當日被告確曾在火災前施作電焊工作甚明,而該等電焊工程與本案火災發生自具有關聯性。

3又被告施作電焊焊接工作之所在地點為相對於上址36-6

號起火點隔牆另面(即36-7號廠房內),亦即上址36-7號廠房該隔牆中間處,即為上開調查報告書第31頁編號21該隔牆照片所示自照片右側數來第2 根、第3 根鋼柱之處之事實,已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66頁),且證稱:伊等(即伊與被告2 人)從事電焊工作之位置,即起火燃燒之所在(見本院卷第73頁);且因伊手被火花燙到,所以做到火災當日下午5 時45分許即未再繼續施作,伊先休息,被告是接手伊的(電焊)工作,但伊電焊之支撐架已焊接完成,旁邊尚有

2 根支撐架要電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4、75頁);證人丁○○亦在審理中證實:確由被告接手乙○○繼續作電焊等詞(見本院卷第64頁);則由被告接手乙○○之焊接支撐架工作,自可推知被告施作電焊之所在位置必與乙○○施作位置應屬相同;又證人辛○○審理中亦證稱:36-6號起火點相對於36-7號即上開調查報告書編號21照片自右數來第2 、3 根鋼柱處(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火災調查報告書編號19、20、22等照片所示(見該報告書第30頁反面、第31頁;編號22之照片說明所載)於第3 根鋼柱附近發現有焊接用機具(又被告施工所使用之電焊機即該報告書第31頁反面編號23、24照片所示之機具),而依該報告書第32頁編號25、26照片所示於焊接機具附近可發現大量使用過之焊條,報告書第32頁反面編號28照片並顯示第3 根鋼柱附近之焊接痕係新焊痕跡;而證人丁○○(見本院卷第64頁)、乙○○(見本院卷第68、69頁)則均在審理時證實:被告施工時確係使用上開照片所示之電焊機及焊條等物無訛;且丁○○證述:被告電焊之支撐架亦即編號28 照 片所示第3 根鋼柱附近之新焊接之支撐架無訛;則自被告施工所使用之電焊機、焊條放置所在,確係位於編號21照片所示緊鄰該隔牆自右側數來第2 根、第3 根鋼柱之間,且新焊之支撐架亦係位於第3 根鋼柱附近,足見被告電焊施工位置確在36-7號廠房(與36-6號屋之)隔牆中間處,亦即上開調查報告書第31頁編號21照片所示自照片右側數來第2 、3 根鋼柱緊鄰牆壁處,是被告電焊施工之位置與36-6號廠房內之起火點,確僅有一牆相隔(即浪板隔牆相隔)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其工作地點與起火處有一段距離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4再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不久確實仍在廠房內之上開地點從

事電焊施工一情,此自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火災發生時間為火災當日下午6 時47分許(見警卷所附該報告書第1 頁);又被告於消防局訊問時供稱:伊約於下午

6 時40分許完成焊接(見警卷所附調查報告書第18頁),偵訊及審理時稱:電焊施工大約施作至下午6 時30分左右等詞(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40頁),證人丁○○亦證述:被告施作電焊約至當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焊接工作結束之時點與火災發生之時點相距甚近;又證人辛○○於審理中結證:救火後,(查勘現場時)發現有電焊痕跡,且發現電焊機是開著的,也有一段一段焊條,而36-7號廠房支撐架是新焊的等詞(見本院卷第87、121 ~122 頁),亦與警卷所附上開調查報告書第31、32頁之編號23、24、25、26、28 等 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尤其,自電焊機於火災之後竟發現開關仍係使用中之狀態,且強度為中度(見警卷所附上開報告書第32頁編號23照片所示),益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不久時,確仍在施作焊接工程,是以連電焊機之開關均尚未關閉。則由前所認被告電焊施工之時、地均與火災發生之時間、地點密接、相鄰之事實,足見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焊接工程之施作難謂無涉。

5被告於火災前相當期間為焊接工程施作時,即均有高溫

熔渣(焊接過程之火花)不斷噴濺、掉落至隔牆相鄰之前址36-6號廠房內,且曾有36-6號廠房工作人員向丁○○負責工廠(即36-7號廠房)之工作人員反應等情,亦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62頁)、乙○○(見本院卷第67頁)、庚○○(見本院卷第72頁)、壬○○(見本院卷第77頁)審理中均結證屬實;更且在火災當日被告與乙○○施作電焊期間,證人即壬○○僱傭之員工甲○○亦在審理時證述:其於火災當日上午即曾向被告焊接施工廠房之人員反應焊接火星(即高溫熔渣)噴過來,(火災當日)下午1 時許,再度發現火星噴過來,亦曾再度反應,並告知其廠房內之物品很容易燃燒等詞(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而證人丁○○亦在審理時坦稱:伊廠房焊接支撐架施工時,會往前噴火星,像火花一樣的火星,且其工作檯離牆壁僅約20公分(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乙○○亦在審理中證述:伊焊接支撐架下端離浪板隔牆與矮牆間的間隙相距僅約4 公分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施作焊接時,非但有大量高溫熔渣向前噴濺,而且實際從事焊接之位置亦確實與上開浪板隔牆距離極為相近,更徵焊接時所生之高溫熔渣確實會噴濺、掉落至相鄰之上址36-6號廠房內,而被告所辯:有浪板牆及水泥牆相隔,不可能有高溫熔渣飄散、掉落至同址36-6號廠房內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自不可採。復觀諸壬○○廠房(36-6號廠房係製造沙發之工廠)內於上開認定之起火點處確實放置有製造沙發之泡棉一節,亦經證人壬○○及甲○○於審理時供證甚明(見本院卷第90 、91 、124 、1 25頁);而焊接時之高溫熔渣極易將泡棉引燃而釀成火災之事實,亦經本院委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人員辛○○進行實驗,並由本院就證人辛○○所進行實驗之錄影光碟當庭勘驗屬實,且自該勘驗結果可知:僅須短短數秒,電焊所生之高溫熔渣即可使泡棉隨即燃燒,而在約30秒不到之時間內,被高溫熔渣引燃之泡棉即可造成不小之火勢(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證人辛○○並就實驗結果證稱:只要一點點火星即可引燃泡棉,且因泡棉內有許多空隙,內含空氣,所以更容易燃燒,燃燒之速度極快(見本院卷第120 頁),更證述:因其排除人為縱火及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並發現現場電焊機開關是開的,沿著鐵皮浪板牆邊緣有新焊之痕跡,故而認定本件火災係因電焊火星引燃泡棉所引起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7、121 、122 頁);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址36-7號廠房施作電焊焊接時,焊接所生之高溫熔渣(火星)自鐵皮浪板隔牆縫隙或浪板隔牆與矮牆間之縫隙等處噴濺、飄散或掉落至同址36-6號廠房內,使36-6號廠房內緊鄰隔牆工作檯旁所放置之大包泡棉遭焊接時之高溫熔渣飄落其上而引燃火勢,並擴大燃燒而肇致本案之火災,因此,本案火災確因被告焊接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所致。衡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書就起火原因研判亦同認36-7號廠房內焊接施工不慎而發生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警卷上開調查報告書第2頁) ;雖就上開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認係:焊接之火星進入36-6號工作台附近,悶燃所置傢俱成品、半成品或木屑,怠蓄積熱達致物件引燃之熱能時,火勢因此發生等情(見警卷上開報告書第2 頁),且證人辛○○曾在審理中供稱:依其專業判斷電焊火星掉落於木屑上必定會燃燒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壬○○業已供證:其工廠不可能有木屑,因其係製造布沙發,很怕灰塵,不可能有木屑,該工作檯處只有回收泡棉(見本院卷第90~91頁),致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略有齟齬;惟證人壬○○復於審理時證述:當天看到火災時,整個人已慌掉,可能因情緒關係,所以向消防局調查人員辛○○陳述時並非很詳細所致(見本院卷第128 頁),使辛○○於判斷之際誤以為壬○○工廠內有木屑存在,且因火星引燃木屑造成火災;然泡棉亦極易由焊接致生之高溫熔渣(火星)所引燃造成火勢,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火星引燃木屑」一節,雖與事實不合,然此無妨於就被告於36-7號廠房內進行電焊焊接時,因施工不慎而引起本案火災之認定,是上開調查報告書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失火犯行之重要罪證之一。

6復就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於施作電焊之際,並未有任

何防護措施等詞(見偵卷第12頁);而本案中唯一曾試圖阻絕焊接之高溫熔渣噴濺、飄散至36-6號廠房之措施,係於火災前兩週由被害人壬○○委由其父親嘗試在前址36-6號與36-7號2 廠房之鐵皮浪板隔牆與水泥矮牆間之間隙敷設水泥,期能阻止、封住焊接火星之飄落至鄰房內,此經證人壬○○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丁○○及乙○○亦同證此情(見本院卷第

62、67頁),然而該等泥封之措施,因壬○○之父並非專業水泥工,且矮牆有洞、浪板又不平,難以用水泥澈底封住,而36-7號廠房內擺設多件工作物,亦致有多處間隙均無法施作水泥之封填,從而仍有空隙存在,亦由證人壬○○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復據證人甲○○前揭證詞,實際上火災當日仍有火星掉落至36-6號廠房內,由伊2 次前往反應等情,益見上開泥封措施確無成效,證人丁○○及乙○○證稱:自上開泥封措施之後,即未曾再有人反應有火星掉落隔鄰36-6號廠房內云云,顯不符實,當不可信。況就上開泥封之阻絕措施又非被告所為,足見被告全然未注意施作電焊時,應確實阻絕所生之高溫熔渣四散飄落,尤其根本未曾注意及施工周圍究有無易燃物或可燃物,而且並未澈底防止該等熔渣掉落於易燃物或可燃物上引致燃燒釀成火災之可能。

7從而,被告終究因焊接施工時,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

率然施工,且任憑焊接時之高溫熔渣四處飄落,並自隔牆縫隙掉落於相鄰廠房內之緊鄰隔牆所置之泡棉上,而引燃泡棉造成火勢,又擴大延燒,釀成本案火災,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其所辯:並無過失云云,既非事實,當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失火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及易科罰金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300 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 日 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其 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

7 月1 日起,即改為新臺幣9000元,此與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 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失火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等之規定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是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使用焊接工具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公共危險,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原審未及審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依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所適用之法律與原審適用之情形均屬相同,既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惟仍應補充說明如前述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併此敘明。上訴人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持前開理由執以上訴,所辯既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罪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中華3.5噸自小貨車1台,車號 00-0000。

2、針車6台。

3、空氣壓縮機:5碼(中古)1台;2碼(新)1台。

4、汽動工具(釘槍X6;螺絲起子X2)8 支。

5、剪刀6支。

6、工作台。

7、電腦+列表機各1台。

8、辦公桌椅。

9、鐵架1式。

10、木板(鐵架用)。

11、燈具。

12、辦公室裝修6-7坪。

13、水電配線。

14、腳踏車2台。

15、沙發用腳(白鐵、木頭雕刻)。

16、強力膠+皮帶,5桶。

17、泡棉。

18、絲棉。

19、皮布料39匹。

20、氣釘,螺絲。

21、線。

22、拉鍊+流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