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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95年度簡字第7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於87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3年2 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甲○○不知悛悔改過,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3 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2,690 元,頭期款79,000元,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7年3 月25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償還本息,前35期每期應給付13,040元,第36期應給付397,290 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巷○ 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詎甲○○僅依約繳交5 期之金額後,自第

6 期即94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將上開車輛向當鋪典當借款5 萬元,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㈡於94年3 月28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貸款25萬元,雙方約定甲○○應自94年3 月28日起至96年3 月28日止,每月1 期,分24期償還本息,每期應給付1 萬2375元,並約定標的物車輛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巷○ 號,在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前,非經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不得任意變更標的物車輛之所在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詎甲○○僅清償6 期款項之後,自第7 期即94年10月28日起即拒未給付任何款項,擅自將上開標的物自小客車遷離約定停放地點,致於94年8 月4 日自遠東商業銀行受讓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復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未經具結之證詞為法定之證據排除,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故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查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林有能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得例外容許具有證據能力,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詞,依法尚須受到命其具結之限制,以擔保其證詞之任意性、可信性與信用性,此部份之要求與是否受到傳聞法則之排除,乃屬二事,其於本案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為之,而上開證人乙○○等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其證言自屬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固於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是以,倘某項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非屬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法文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指供述證據而言,至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報告者,除此之外則為非供述證據;故此傳聞法則之規定,須供述證據始有其適用之餘地,而屬非供述證據者,即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與排除,自不待言。本案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文件,固於審判外所作成,然並非特定人就相關待證事項所為之書面陳述,乃告訴人就被告有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有與告訴人貸款之事實與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事實,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即用以證明分期付款契約、貸款契約之存在,以及被告合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要件,性質上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須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調查證據方式即可,其非屬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排除之限制,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

22、23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高雄市監理處94年4 月

4 日登記編號: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0 (07607) 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犯罪事實一之㈡之部分,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94年8 月4 日登記編號:

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0 (07393) 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日 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而有適用刑法

總則之規定者,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質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中一之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中一之㈡之部分一併審理,此部分所犯罪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移送併辦事實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分別向福灣公司、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貸款等方式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然均繳納數期即未見蹤影,嚴重影響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斟酌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所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