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2 月17日95年度簡字第719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丙○○之弟,乙○○與甲○○及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4年11月5 日下午8 時30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113 之16號「臭妹餅乾店」內,因細故與其母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甲○○之犯意,而在該營業中餅乾店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內,公然以台語「幹你祖母、幹你爸、出去讓人幹」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語辱罵甲○○,旋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痛、左上臂瘀青(7 公分乘4.5 公分、及3 公分乘
1.5 公分)等傷害。乙○○嗣於同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其母甲○○位於高雄市○○區○○街113 之16號住處,又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吵,竟承上揭傷害他人身體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損傷、右後頸部擦傷(1公分乘1 公分)、左手正面擦傷(1 公分乘1 公分)、左手背面擦傷(1 公分乘1 公分)、右上臂擦傷(2 公分乘3 公分)、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稱遭被告以言詞辱罵及毆打之情節甚詳,又有甲○○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子,又係告訴人丙○○之弟,與伊
2 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公然侮辱及毆打甲○○成傷、又毆打丙○○成傷,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80 條第
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2 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加重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4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傷害其姐丙○○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部分由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依95年
6 月14日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均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傷害其母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被告公然侮辱甲○○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並均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為標準易科罰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子,即甲○○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被告毆打甲○○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審論處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㈡另被告毆打甲○○成傷後,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94年
11 月12 日下午5 時許,毆打其姐丙○○成傷,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傷害其母甲○○之傷害犯行,顯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告訴人甲○○為被告之母,年事已高,人倫至親,力圖孝養,善盡人子之責,本為情理之當然。告訴人丙○○則為被告之姐,平日亦應和睦相處,縱若偶有生活細故,發生爭執,亦非得言語辱罵、拳腳相向,此即一般他人仍不得逾此分寸,更遑論自己親生母親及兄弟姐妹。詎被告猶如此為之,已有不該,又其除本件犯行外,前曾涉有傷害尊親屬罪嫌,雖經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未構成累犯,但顯見被告屢次為之,並非偶然,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難,另考量告訴人甲○○及丙○○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固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惟於85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證,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亦得告訴人即其母甲○○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