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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9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丙○○各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復有檢察官提出之證人王金田、謝銘虔、石信昆、蔡鴻文、李昇翰、李隆志、曾谷文、陳文祥、王蔡秀、林金葉、蔡金台、趙克強、呂素珍、陳秋椅、黃清峰、陳宏儀、顏新坊、吳寶條、鄭智文、乙○○、歐亦成、莊秀娥、黃艷秋、陳秋伶、顏顯隆、王儉、陳秋月、張金時、陳雅萍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照片2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是原審認定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甲○○、丙○○共同經營賭局,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處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判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惟查㈠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㈡被告丙○○前於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3 年5 月、8 月判決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86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

1 件在卷可徵,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2 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

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6-06-22